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等判決聲明疑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聲明疑義,因該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主刑、從刑並未更易,本身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原審法院顯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於法已有不合;且抗告人所指上開案件及同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決屬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云云,乃對於前述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亦係得否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以聲明疑義之程序為之,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疑義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對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聲明疑義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另因竊盜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聲明疑義,查上開抗告人聲明疑義之確定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聲明疑義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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