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 蘇郁雯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複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被告 伍芙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 黃順 其之配偶,被告明知訴外人 黃順其 係有配偶之人,竟與黃順其分別基於相、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7日之前181日至302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與訴外人黃順其為相、通姦行為。嗣被告因此懷孕,並於100年4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 林錦義 婦產科」產下一子伍○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親子鑑定結果,認「黃順其與甲○○及伍○學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被告與訴外人黃順其並因上開相、通姦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14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順其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此破碎,原告不僅於婚姻關係中遭背叛及欺瞞,亦飽受周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且被告明知訴外人黃順其係有配偶之人,兩人卻發生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原告有如晴天霹靂,錐心之痛,受創甚鉅,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被告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原告配偶通姦,然因現在沒有工作,又要撫養小孩,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而視為自認在卷;又被告與訴外人黃順其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方式所為之相、通姦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7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經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查被告既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順其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方式而為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不僅與原告之配偶為相姦行為,更因此產下一子,顯已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之信賴,並導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復考量被告與原告配偶之相姦行為僅有一次,且此相姦行為乃被告與原告配偶合意為之,不能單獨歸咎被告,以及兩造之學歷、財產、就業情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考)、被告尚須撫養幼子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5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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