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啤酒
1瓶後」補充為「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福成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83號被告陳福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附近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廠前路口,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被告已有觸犯前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仍於酒後駕車,明知故犯,視法令為無物,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予從重量刑,無從使其心生警惕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門騫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