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鼎佑暘 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邱崢倫
被 告 林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零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邱崢倫所簽發,由被告林三豐(原
名: 林三源 )為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8,049元,詎料原
告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邱崢倫就原告之請求認諾。被告林三豐則以:其於民國
98年間向被告邱崢倫借票,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
付訴外人 陳碧蓮 ,並向訴外人陳碧蓮借款120萬元,伊並不
認識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
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林三豐既
不否認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自應依照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付
款之責,其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8,049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合計18,919元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退票日│利率│
│││(新臺幣)│(利息起算│(年息)│
││││日)││
││││(民國)││
├──┼────┼──────┼─────┼────┤
│1│0000000│1,512,000元│101.01.09│6%│
├──┼────┼──────┼─────┼────┤
│2│0000000│154,511元│同上│同上│
├──┼────┼──────┼─────┼────┤
│3│0000000│141,538元│同上│同上│
├──┴────┼──────┴─────┴────┤
│總計│1,808,049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