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張穎賢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不滿其姐 張淑珠 之同居人丁○○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未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張淑珠,且丁○○與張淑珠間有合夥債務遲未會算,再加上張淑珠被他人潑硫酸受傷懷疑與丁○○有關等因素,而對丁○○心生怨隙,欲以強制手段解決,適值張淑珠委請甲○○及 蘇興基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出面索討債務,張穎賢即與甲○○、蘇興基及乙○○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利用張淑珠因傷在基隆市長庚醫院住院診療之機會,以探視張淑珠為由,先由張穎賢打電話約請 董蕙雄 於是(二)日下午四時許至該醫院見面,嗣丁○○按時抵達,甲○○、張穎賢隨即強推至該醫院地下室一樓餐廳內要求丁○○拿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解決前開債務,迨見丁○○拒絕,乃要求丁○○簽發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十三張(其面額二十萬元者二張,面額十萬元者十一張)分期償還,張穎賢及甲○○並拍打桌面,大罵「幹你娘」等語,且恫嚇稱:「不簽就不要想離去」等語,乙○○則在旁觀看,甲○○等人以脅迫行為致丁○○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發上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甲○○等人又要求丁○○找人在該本票上背書保證,丁○○不得已,只得電請其友人丙○○出面作保,甲○○等人見丙○○同意背書,並取得丙○○電話及住址後,始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讓丁○○離去。嗣甲○○與丙○○取得聯繫,惟幾經甲○○相約丙○○出來在本票上背書,丙○○均爽約不理,張穎賢見狀,至為不悅,乃另行起意,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蘇興基、乙○○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駕車前往丙○○位於基隆市○○路○○○號三樓住處樓下前守候,俟六時四十分許,發現丙○○下樓欲上班之際,即上前要求丙○○將丁○○找出來,丙○○以上班為由婉拒,甲○○、蘇興基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施用強制力,強將丙○○推拉進入由甲○○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箱型車內,違反丙○○之意願,而於是日上午七時許將之載往基隆市○○路附近之咖啡廳內,並要求丙○○與丁○○取得聯繫,惟因丙○○聯絡不上,甲○○等人乃於是日上午八時許將丙○○強行帶往蘇興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八樓住處,脅迫丙○○在上開本票上背書,蘇興基與甲○○並恐嚇稱:「如不找丁○○出面處理,這些債務就算你的,必須在一天內還清」,「要找一位有不動產者擔保,否則不放你回去」等語,甲○○另又恫嚇稱:「丁○○如果無法償還一百五十萬元,錢就不要了,而要丁○○的命」等語,甲○○等人以脅迫行為致丙○○心生畏懼,不得已乃在上開本票上背書,以脅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迨於當日上午十時許,甲○○等人知丙○○已與丁○○聯絡後,即駕車押送丙○○前往丁○○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甲○○、蘇興基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下車隨同丙○○上樓欲找丁○○出面解決,丙○○則於進入丁○○家門之際趁機隨手將鐵門反鎖,將甲○○等人隔離在外,並即刻報警,警方乃循線於是(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將甲○○逮捕,乙○○等人則趁隙逃逸,嗣後陸續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接受張淑珠之委託而與丁○○處理債務,由並請丙○○擔任保證人,嗣因丙○○拒不出面,而夥同張穎賢、蘇興基、被告乙○○等人找丙○○,後至丁○○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惡意,丁○○乃自動簽發本票,亦未強迫丙○○ 云云 。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去基隆市長庚醫院探視張淑珠及與甲○○等人同往丙○○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一)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中午前往基隆市長庚醫院探視姑姑張淑珠,之後即與胞兄 張獻堂 乘車返回臺北,至於張穎賢、甲○○、蘇興基等人在該院地下室一樓要求丁○○簽發本票,其非但未參與,亦完全不知情。(二)事後係丁○○來電要其過去拿稅金,其剛好順便搭甲○○等人所駕駛車輛,根本不知他們要去找丙○○處理事情。(三)丁○○以其名義申報所得稅,因申報金額過多,經稅捐處通知須補繳罰金一萬九千多元,始知丁○○取走其身分證影本之用途,經多方聯繫,丁○○同意將上開罰款金額交伊繳納,因其無交通工具,經聯絡得知蘇興基、甲○○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基隆找丁○○,乃搭便車先至丁○○小老婆處,經告知丁○○因事去臺北,乃坐原車到基隆市○○路○○○號三樓樓下(事後方知地址),但並未下車,甲○○、蘇興基等人陪同丙○○上車,車至南港時,伊即下車,並到臺北市○○街丁○○住處,丁○○將罰金一萬九千元交伊,日後發生之事完全不知情,更未參與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八頁之偵訊調查筆錄、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之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丁○○、丙○○於共犯張穎賢、蘇興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及本案偵審時指訴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之偵訊調查筆錄、第三十五至三十七、一百至一百零二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七五頁背面至一七七頁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之訊問筆錄),核與在場證人 董國全 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卷第一五六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如何受託而與共犯蘇興基共同前往醫院要求告訴人丁○○簽發本票及與被告乙○○、共犯張穎賢、蘇興基等人共同駕車帶同告訴人丙○○先後將之載往基隆市○○路附近之咖啡廳內及共犯蘇興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八樓住處,並要求丙○○在上開本票上背書,及駕車載同丙○○前往丁○○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欲找丁○○出面解決等情,亦經共犯蘇興基供認不諱(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承諾書、委託書各一紙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可稽,事證至為明確。
(二)被告甲○○辯稱:其並無惡意,丁○○係自願簽發本票還債,並非被逼迫簽發,伊亦無強押丙○○云云。查被告乙○○、甲○○及共犯張穎賢、蘇興基等人共同促使告訴人丁○○至基隆長庚醫院地下室,並由共犯張穎賢開口要求告訴人丁○○開立本票,嗣後被告甲○○及共犯張穎賢並要求告訴人丁○○提供保證人,核其當時情形,客觀上足以迫使告訴人丁○○違反其意願而簽發本票,既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脅迫行為。至被告乙○○、甲○○及共犯張穎賢、蘇興基等人同至告訴人丙○○住處,由被告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車,使告訴人丙○○上車,載至基隆、土城、台北等處,核其事件發生經過,即屬以脅迫行為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故被告甲○○所辯乃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探視後即與張獻堂返回臺北,並未與被告甲○○等人在醫院地下室要求丁○○簽發本票;另於同年月十六日,其至南港即下車返家,並未與被告甲○○等人前往丁○○位於德惠街住處云云,並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舉出證人蘇興基、丙○○為證。惟查:
1、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我與 蘇仔 (即共犯蘇興基)便共同至基隆找丁○○,而張穎賢與其兩位姪子(即被告乙○○及其兄弟)與其一位朋友是知道有約,便在長庚醫院等我們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之偵訊調查筆錄),其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乙○○、 張獻忠 也有下去,但是他們是從病房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之訊問筆錄);且共犯蘇興基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據被害人表示有十六人推他至地下室?)當時只我、張穎賢、甲○○、 張憲義 (應為乙○○之誤)及他哥哥五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卷第一四三頁之訊問筆錄),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談時,乙○○與他哥哥(應為叔叔之誤)張穎賢有過來和丁○○打招呼,˙˙˙他二人即離開到樓上找張淑珠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參諸告訴人丁○○、證人董國全指述之情節,足見被告乙○○當時確實與被告甲○○、共犯張穎賢、蘇興基,同在基隆長庚醫院地下室強迫告訴人丁○○簽立本票。被告乙○○所辯其未在場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當時有一位姓蘇的(即共犯蘇興基)、及「張憲義」(是張穎賢的姪子)(應為乙○○之誤)與另一位不詳姓名的人,在昨天發現丙○○,我們就要他上車,先到基隆咖啡廳,找 董某 出來,但都沒出來,而 郭某 也爽約過幾次,所以我們一氣之下,把他強押到土城裕民路,要他背書,隨後帶他去董某的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十三之訊問筆錄),其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途中我們有去南港載乙○○,˙˙˙後來我們先到台北去,在車子上丙○○還是沒有連絡到丁○○,蘇興基要我載丙○○先到土城他的住處,到了土城,那時丙○○有連絡到丁○○,所以我們才會到丁○○德惠街的住處,到了那裡,我開車,他們下去,蘇興基與他的二位朋友說丙○○到了丁○○的家裡後就把門鎖起來了,並喊救命,叫丁○○報警。(問:當時乙○○有無下車?)沒有,他與我同在車上,那時候蘇興基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之訊問筆錄);又共犯蘇興基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該另二名男子),不過張憲義(應為乙○○之誤)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卷第一四四之訊問筆錄),揆諸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益徵被告乙○○當時確實與被告 施健全 、共犯張穎賢、蘇興基及另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強押告訴人丙○○前往丁○○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中途於南港並未先行下車,被告乙○○所辯,委無可取。
3、另共犯蘇興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談時,乙○○與他哥哥(應為叔叔之誤)張穎賢有過來和丁○○打招呼,因為丁○○曾拿乙○○的身分證去報稅,害乙○○被罰了二萬多元,乙○○拿通知單給丁○○看,丁○○叫乙○○有空的時候去找丁○○拿錢,講完後,他二人即離開到樓上找張淑珠。˙˙˙我們六人就去基隆吃早餐,丙○○大約於七點半左右打CALL機給丁○○,丁○○沒有回CALL,丙○○說丁○○人可能在台北,可能晚一點再聯絡,所以我們六人就開車回台北,因乙○○家在南港,他要先回家,所以我們在成功交流道讓他下車,後來甲○○說他家不方便,就到我家泡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惟其所述已與被告乙○○所辯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始終未到場云云有所出入,再被告乙○○自承:被告甲○○、蘇興基等人陪同丙○○上車,車至南港時,被告即下車,並到臺北市○○街丁○○住處,丁○○將罰金交予被告乙○○,日後發生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更未參與云云,被告甲○○等人既擬至告訴人丁○○住處,何以被告乙○○須先於南港下車,再自行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取款,顯與常理不合,參以被告甲○○及共犯
蘇興基之先前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述與證人董國全之證述,應認共犯蘇興基之陳述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甲○○先稱:(問:當時乙○○有無下車?)沒有,他與我同在車上,那時候蘇興基就跑掉了,我想沒有什麼事,我也不知道什麼狀況,我在門口等丙○○他們出來,警察只有捉到我一人等語,後改稱:(問:乙○○沒有被警察捉到?)乙○○於我們去找丁○○之前即到土城之前已經回到南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之訊問筆錄),被告甲○○先後翻異其詞,顯屬可疑,而揆諸被告甲○○及共犯蘇興基之先前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述與證人董國全之證述,應以被告甲○○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而被告乙○○所辯其並未隨同至丁○○住處云云,顯不足採。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在脅迫告訴人丁○○簽發本票及妨害告訴人丙○○自由時,容或未親自施以強制力,惟其既在場,無形間即給予告訴人丁○○、丙○○精神上之壓力,輔以被告甲○○及共犯張穎賢、蘇興基之脅迫行為,致使告訴人丁○○、丙○○不得不簽發本票、背書或隨同前往丁○○住處,其與被告甲○○等人間始終有犯意之聯絡,在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其對於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之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為達逼迫告訴人丁○○出面解決債務之同一目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夥同共犯張穎賢、蘇興基等人,脅迫丁○○簽發本票十三張及找人背書,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其強押告訴人丙○○並脅迫其在上開本票上背書,則係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次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此與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前者之法定刑較後者為重,被告既具有解決債務之一定目的,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縱被告有脅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對其施加恫嚇,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於安全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乙○○與共犯張穎賢、蘇興基間,就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被告甲○○、乙○○與共犯張穎賢、蘇興基間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被害人及罪名均不相同,且被告係因丙○○爽約避不見面,始憤而起意強押丙○○背書,犯意應係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受託代為處理張淑珠與告訴人丁○○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為解決此一債權債務糾紛,始出此下策,及其索債目的、脅迫及妨害自由之手段、對被害人心理及身體自由所生之危害、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五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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