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繕為 許佑明 )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09號自小客車透過第三人 翁慶章 贈與予 黃恒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未將車牌取下,無法至監理所辦理報廢該車之手續,竟未指定犯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十六時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開山派出所,虛報該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黃恒祥將上述汽車之車牌改懸至他車後,再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陳志峰 使用,為警誤為嫌犯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並供稱:伊係事後找不到業務員翁慶章,但為辦理汽車報廢手續,所以才會去警局辦理車牌遺失等語,核與證人翁慶章、 黃恆祥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失竊電腦輸入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雖另以其不知為上開行為已構成誣告置辯,依前開法條規定,仍無從解其刑責。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甚鉅,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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