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榮 再審被告台東縣台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坤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所發東市財字第一二一二四號函,明指再審原告「一屋二賣」,又「暫緩開發稅單」,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劉秀鈴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勢必產生給付不能之後果,自然構成解除契約之要件,再審被告之行為於法律上自有因果關係,依契稅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暨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再審被告已違法、違憲,再審原告得請求賠償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以: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函釋,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認逾越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固非無據。但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鍾明鴻 ,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據以向再審被告申報契稅,嗣因鍾明鴻不履行契約且拒絕繳納契稅,再審原告乃據以解除契約,並向再審被告聲請撤銷契稅申報,爾後將系爭房屋另出售予訴外人劉秀鈴,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申報契稅,而再審被告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東市財字第一二一二四號函復:「經查該房屋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報契稅在案未結,致有一屋二賣之情事,為避免日後產生糾紛,特通知相關當事人自行協調,本所仍予以受理,惟暫緩核發納稅通知書。」因劉秀鈴暫未獲准繳納契稅,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乃係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再審原告本可不負賠償責任,其竟任意與劉秀鈴合意解除契約,自願賠償 劉女 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係自己行為所致,與再審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再審被告所為暫緩核發納稅通知書之行為,與再審原告自願賠償劉女八十萬元所致損害之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相符合,即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綜合上述理由,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結果即為正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竟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