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芷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芷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芷淳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懷寧街口之忠孝西路禁行機車路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劉恆 攔查並依法告發,且經員警劉恆查詢得知陳芷淳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而要求陳芷淳出示駕照供確認,陳芷淳因此心生不滿,而與員警劉恆發生爭執,嗣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舉手揮向執行職務中之員警劉恆,致員警劉恆之眼鏡掉落地上,接續手持皮夾攻擊員警劉恆的臉頰而未成傷,之後持安全帽丟向員警劉恆而未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恆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員警劉恆發生爭執,並有脫下安全帽揮動而碰及劉恆下顎,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皮夾攻擊劉恆,是劉恆碰到我的皮夾,劉恆用手搶我東西時我們有起爭執,安全帽有揮到劉恆下顎,但不是丟,我沒有用手碰到劉恆,我沒有印象劉恆眼鏡是否因此掉下來;當天盤查20、30分鐘,我已經提供證件給劉恆,於舉發單簽名,亦向劉恆表示前因酒駕駕照被吊銷,簽完名我以為舉發完畢,沒想到劉恆又叫我拿出證件,我才與劉恆發生爭執;我沒有用手及拿皮包攻擊劉恆,是劉恆拍我的皮包,很靠近說要告我妨害公務,懷疑我皮包有刀械,我說不可以這樣誣告人,我不是蓄意脫安全帽攻擊劉恆,我的動作是受到驚嚇的反射動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禁行機車路段,遭員警
劉恆攔查依法告發,經員警劉恆查詢得知被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要求被告出示駕照確認,被告因而於攔查告發過程中與員警劉恆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劉恆、 陳國華 於偵訊中、證人 黃森堯 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09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2頁正、背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查獲案件104年9月30日移辦單、員警劉恆104年9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供稱:爭執過程中我用
右手揮打劉恆,我對於揮手毆打劉恆感到抱歉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已坦承有於爭執過程舉手揮向劉恆;另據證人劉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從忠孝西路西向東行駛,該路段禁行機車,我就攔被告請她出示駕照交給我,我查詢後發現她酒駕被吊扣駕照,我就依法告發被告無照駕駛,我把告發單交給被告簽名,被告就從我手中順手把駕照和行照拿走收進包包,我請她拿出來,她不願意,後來她拿出來,我在看的時候被告就雙手舉高直接揮向我,打我的頭、把我的眼鏡打掉,後來同事陳國華來支援,我請被告冷靜,被告就直接拿皮夾打我的右臉頰,從陳國華的角度看可能是被告用手打我臉頰,後來被告脫下安全帽作勢要砸人,但被陳國華揮掉,後來由陳國華制伏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背面),並有該證人於本案案發後當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我到場後,看到被告和劉恆兩人在爭吵,後來被告雙手捏著皮夾給我們看駕照,劉恆請被告拿出來,被告就用手攻擊劉恆右臉頰,後來被告又跟劉恆起爭吵,被告把安全帽脫下來要攻擊劉恆,我就用手把安全帽揮掉,請被告冷靜,再有出手攻擊行為,我就要上手銬,被告仍上前用手打劉恆,我只好上銬管束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經核證人劉恆、陳國華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且均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當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 是渠 等證詞應屬可信,足證被告於爭執過程中,確有舉手揮向執行職務中之員警劉恆,致劉恆眼鏡掉落,並手持皮夾攻擊劉恆臉頰,復持安全帽欲丟砸員警劉恆,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另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以
105年4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密錄器錄音及民眾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分別核與偵訊中員警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對照表〈即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所示劉恆與被告對話內容之譯文〉及原審105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即原審卷第31頁正、背面)相符,有本院105年5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經查該錄音譯文對照表,員警即證人劉恆與被告間有下列之對話:
⑴劉恆:「我要看你的駕照,如果沒有問題我就會還你」、
「你不要動手,你只是單純違規,不要變成妨害公務」、「你先冷靜一下,我搶你什麼東西」。
⑵被告:「你搶我皮夾」。
⑶劉恆:「我都在錄音」、「我沒有告發完成,你把我駕照搶回去了」。
⑷被告:「駕照是我的」。
⑸劉恆:「你還沒有簽完,簽完我才要還你」、「你打警察?」。
⑹被告:(哭聲)。
⑺劉恆:「我沒有說你不出示,我告發未完成」、「你打警察大家都看到」。
⑻被告:「就無照嘛!你打什麼打?」⑼劉恆:「我哪有打,是你打警察」。(見偵查卷第22頁至
第24頁)另原審於105年2月18日當庭勘驗「104年10月27日劉恆提出」之民眾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檔案VIDEO0009:被告身穿紅色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站在機車旁邊,被告左右各站一名身穿制服的警察。被告:我只是違規而已。警察:違規你不要打人啊,你打警察了你,幹什麼。被告:我打警…(00:03至00:05,被告摘下黑色安全帽丟向站在畫面左側的警察,又轉向右側伸出左手抓住站在畫面右側的警察。站在畫面左側的警察用左手扣住被告的脖子,站在畫面右側的警察以右手抓住被告的左手,制伏被告。)警察:小姐,你不要這樣子喔,我跟你講…我要給你上銬了喔,這樣子變成你要妨害公務,再這樣子我要給你上銬了喔,小姐,先生,你離開。被告:欸,你在搶劫,你在幹什麼…」。
⑵錄影檔案VIDEO0011:警察:簽完我才要還你,我要簽完才還你。被告:有沒有監視器,有沒有監視器。警察:你簽了沒。被告:我有沒有說我要簽。警察:你沒有要簽沒有關係呀。被告:我有沒有說我要簽。警察:沒有關係。被告:那你拿來給我簽啊,你拿來給我簽啊,違規而已,你神經呀,有沒有要調監視器來看。警察:動粗也都給你動了啊。(
00:51,至02:28,被告打畫面右側的警察,警察給被告上銬)」(見原審卷第31頁正、背面)。
由前揭錄音譯文對照表中證人劉恆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及民眾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員警劉恆執行職務中,與劉恆發生爭執,繼而揮打劉恆,並持安全帽丟向劉恆之事實無訛;另觀之現場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爭執過程中以手持安全帽丟向劉恆(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即本案案發時搭乘被告騎乘機車之同行友人黃森堯於原審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有摘下安全帽丟向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背面),衡之證人黃森堯為被告當日同行友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當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其僅脫下安全帽揮動而碰及劉恆下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綜合前開各該證據互為勾稽,足證證人劉恆前開所證內容,洵屬無疑,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員警劉恆執行職務之過程中與劉恆發生爭執,舉手揮向劉恆致其眼鏡掉落地上,復手持皮夾攻擊劉恆臉頰而未成傷,再持安全帽丟向劉恆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盤查20、30分鐘,我已經提供證件給劉恆
,於舉發單簽名,亦向劉恆表示前因酒駕駕照被吊銷,簽完名我以為舉發完畢,沒想到劉恆又叫我拿出證件,我才與劉恆發生爭執;係因 劉恆先 攻擊我的皮夾至散落一地,我撿起來時才有反抗動作,劉恆有說告發程序未完成,但陳國華未到場時,劉恆已經把駕照、行照還給我,要把紅單給我簽收,後來又說要告我妨害公務,懷疑我皮包有刀械,我已經配合30、40分鐘,我覺得我名聲受辱,這是正常情緒發洩,我的動作是受到驚嚇的反射動作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員警劉恆於前揭時、地開單舉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禁行機車路段後,因查詢得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遂要求被告再行出示駕照以供確認,員警劉恆前開作為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被告本應配合,然被告不配合,甚而出手對員警劉恆為前開各該行為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明知員警劉恆係正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又明知其駕照已被監理站吊銷、註銷,竟持該張舊駕照供員警開單(騎車行經禁行機車道)(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有意規避無照駕駛之情,之後於員警因查詢發覺被告駕照已被吊(註)銷,要被告提出前開駕照以供核對確認之過程,竟先舉手揮打劉恆致其眼鏡落地,旋即手持皮夾揮打劉恆的臉頰,甚至手持安全帽丟向劉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恆執行交通取締職務,被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其所為係正常情緒發洩、驚嚇之反射動作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證人黃森堯固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警察告知被告違規行經汽
車道,就把我們叫到旁邊,警察要求被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身分證等證件,被告有提出證件,警察開立罰單歷時超過30分鐘,被告簽完準備離開之際,警察詢問被告之前是否酒駕,被告說有,警察說被告的駕照被吊銷了,要被告再拿駕照給他看,被告表示剛才已經提示身分證、駕照給警察看過了,現在又要提示是什麼意思,警察說不提示就是妨害公務,被告說我都有配合怎麼妨害公務,警察就說可以合理懷疑被告的皮夾藏有刀械,被告覺得剛才從皮夾拿東西給警察,警察還懷疑她,被告就出現反抗警察的心態,被告就沒有再提示證件,警察就出手去拍,類似搶被告的皮夾,被告不從,警察一出手就把被告的皮夾弄灑落一地,被告就拿安全帽丟警察,兩個員警也開始抓被告。被告沒有必要去推、拉警察,是警員拉被告,被告才會有推拉扯員警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背面),亦足證員警劉恆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交通違規取締職務過程中,被告明知其駕照已被監理站吊銷、註銷,竟持該張舊駕照供員警開單,嗣於員警因查詢發覺被告駕照已被吊(註)銷,要被告再次提出前開駕照以供核對確認之過程,被告則以方才業已提出證件供核對為由,拒絕再次提出駕照,嗣並持安全帽丟向員警劉恆,對劉恆施以強暴行為等情無訛。又證人黃森堯對於本案發生之始末均全程在場見聞,其雖證稱「警察說不提示就是妨害公務,…被告就出現反抗警察的心態,被告就沒有再提示證件。…被告沒有必要去推、拉警察,是警員拉被告,被告才會有推拉扯員警的動作」等語,惟員警劉恆發覺被告駕照已被吊(註)銷,要被告再次提出前開駕照以供核對確認時,被告本應配合,然被告不配合,更以業已提出證件供核對為由,拒絕再次提出駕照,並持安全帽丟向員警劉恆,已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證人黃森堯此部分所陳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嫌,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以105年4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核與原審105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即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相符,有本院105年5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據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光碟內之兩個檔案均未拍攝到案發經過(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此自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前開所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論及被告手持安全帽朝員警劉恆丟擲乙節,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劉恆、陳國華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部分亦為被告妨害公務之一部行為,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是「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一,僅法官及檢察官得以行之。且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驗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法院若未親自勘驗,而以他人勘驗之結果作為證據,不僅於法未合且違背直接審理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員警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對照表〈即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所示員警劉恆與被告對話內容之譯文〉作為被告確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劉恆施以強暴犯行之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1列至第12列),然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錄音譯文為警詢中員警所製作,原審未親自勘驗上開錄音內容,予以釐清,即逕予援用上開錄音譯文作為論斷依據,於法未合,被告執此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本應非難,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酌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亦受有左膝內側局部紅腫、左手腕局部紅腫、左手背局部挫傷、右手腕局部紅腫、右手臂局部紅腫、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前從事房地產及舞蹈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