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 2 人
代 理 人  陳純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堂勝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 渠等 與林堂勝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
障礙手冊各1份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再互核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
於9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惟該房屋
及土地即為渠等所主張遭被告占用之房地,現非由聲請人所
使用,若要加以處分,並非容易,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在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亦同意就渠等
與林堂勝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予以法律扶助,足見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釋明渠等請求林堂勝遷讓房屋之證據,由形式審查非顯無
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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