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經本院以普通程序審判,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急需金錢花用,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廣告,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李姓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據廣告聯絡,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內,局號:0000000號)臺北市火車站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帳戶後,旋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臺北市火車站,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該李姓男子託付之男子。俟李姓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電腦網路上佯載:販售網路遊戲「天堂金幣」,但先需匯款進入指定之上開乙○○臺北市火車站郵局帳戶後方給付云云,⑴甲○○以電話聯絡,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四分、十時許,陸續匯款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分別一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二千六百二十九元);⑵丙○○以電話聯絡後亦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匯款一萬元;均進入上開乙○○臺北市火車站郵局帳戶。嗣甲○○、丙○○續為聯繫未果,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告乙○○就於前揭時地,以二千元之價格將臺北市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售予真實年籍不詳、李姓成年男子,後證人甲○○、丙○○即遭詐稱需先匯款方可購取天堂金幣云云,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一萬元進入前開帳戶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並不知帳戶會被利用詐欺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天堂遊戲中與吳姓男子購買天幣,一千元購買天幣五百五十萬元,但匯款後,並未取得天幣,分別匯款二次一萬四千五百零七、二千六百二十九元,總計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以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證述: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中午玩天堂購買天幣,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在臺中郵局匯款一萬元進入被告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以下,上開告訴人二人於警訊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並有與之相符之被告臺北市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二六頁)、開戶照片(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告訴人甲○○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告訴人丙○○匯款至附表編號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故意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與收購帳戶之人並不相識,竟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份子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帳戶遭人用以詐騙、無意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
㈣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交付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以利該詐騙份子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公訴人認被告另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帳戶內之往來頻繁程度相佐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然:⑴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業部分經被告堅詞否認經販賣他人等情,而卷內亦無相關卷證可認該等附表所示帳戶已經脫離被告使用交付他人,遑論已經出賣他人?⑵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往來原因?其中有無他人係因詐騙方為匯款?均無任何證據可資相佐,難可逕認附表內帳戶往來均屬詐欺所得,而推論「詐欺者」之實際得款數,是公訴人認被告出售附表所示帳戶部分,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⑶況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出賣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依據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而不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是被告亦不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論此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出售存摺,惟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之罪犯,將其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或其他交易管道之洗錢行為,轉換為形式上來源合法之資金或財產,並因而得以切斷資金與初始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進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特定重大犯罪之行為人。又依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七五七三一號令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洗錢犯罪之成立必以:㈠行為人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始足當之;若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所謂洗錢則指: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惟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謂「重大犯罪」必限於該法第三條所明列之各項犯罪,且需有掩飾、隱匿、搬運、寄藏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足以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藉資金流向追查行為人,始能成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詐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帳戶,本質上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不合。況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尚有使用被告之帳戶詐使他人匯入款項之其他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集團有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既非所謂「重大犯罪」,自亦不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開戶時間│開戶銀行│帳號│備註│├─┼────┼─────────┼─────────┼───────┤│一│八十五年│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十月二日││七○九││├─┼────┼─────────┼─────────┼───────┤│二│同年九月│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000000000││││十五日│行│二七九││├─┼────┼─────────┼─────────┼───────┤│三│同上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000000000│已於九十三年九││││同分行│三○│月二十三日結清│├─┼────┼─────────┼─────────┼───────┤│四│同上│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000000000│││││行│三一○○○││├─┼────┼─────────┼─────────┼───────┤│五│同年九月│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000000000││││十七日│行(於93.09.27轉至│○八│││││建成分行)│││├─┼────┼─────────┼─────────┼───────┤│六│同年九月│陽信商業銀行吉林簡│000000000││││二十七日│易型分行│六││├─┼────┼─────────┼─────────┼───────┤│七│同年十月│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000000000│九十四年五月二│││一日│行│九○七○○│十四日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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