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宸即劉尚謙嗣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333號),及請求本院併為審理(94年度偵字1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睿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自己及其所實際經營 宏貞 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貞公司」),均已陷於無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20日向告訴人乙○○佯稱訂購電腦設備1批,共值新臺幣(下同)274,275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貨物送至宏貞公司。俟同年9月1日,告訴人前往宏貞公司收取貨款時,被告再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412,000元,且誆稱可以日後100餘萬元之片酬,一併支付上開偵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支票1張,被告則將同額支票(發票人為潤晟實業有限公司,票號FB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月6日,付款人為誠泰銀行永和分行)、借據、到期日為93年9月25日之本票各1紙交付乙○○。告訴人於94年3月25日向誠泰銀行東三重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事後向告訴人否認債務,拒絕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自承自己與宏貞公司均已無資力,而向告訴人借款,並在借據上親自簽名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所證陳情節內容;(二)此外,並有誠泰銀行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本票、存證信函等書證可以證明等語,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告訴人到宏貞公司來找丙○○,經由丙○○介紹,被告才認識告訴人,被告不知道乙○○從事什麼樣的工作,在宏公司整個改組之後,由丙○○擔任執行總經理,她與告訴人之間如何談購買電腦事宜,被告是完全不知情,至於93年9月1日,丙○○向告訴人借款412,000元的事情,被告是擔保人,被告從來沒有開口向告訴人借過任何一毛錢,而且告訴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是丙○○向他借錢,由被告出面擔保,當丙○○跟告訴人解釋完要借錢的理由之後,就出示1張已經打好的借據,被告也很納悶,為什麼這麼快借據已經打好了,然後由丙○○跟被告擔保,她在93年12月31日有1,200萬元進來,被告相信丙○○有這筆錢,所以才答應擔任擔保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就購買電腦部分,告訴人針對購買電腦到底是誰賣給誰,均沒有一定的說法,買賣關係存在誰之間,也沒有確定過,是宏貞公司賣給丙○○或是乙○○賣給丙○○,從今日陳述,告訴人也沒有一致陳述,就本件法律關係存在何人之間,至今尚未釐清,告訴人說他在3、4月間洽談購買電腦,5月貨也送到公司,但公司6月才搬遷,所以送到宏貞公司,告訴人說有購買電腦這件事情,可是從協議書可以看出,宏貞公司跟 強越 購買電腦是在5月份,怎麼會於4月份向告訴人洽購電腦,所以告訴人所言有所矛盾且不實,縱然告訴人所言所真實,但當時洽購電腦是丙○○出面,丙○○當時已經主管公司財務等,此有戊○○之證述,相關財務報表均由丙○○製作,被告對於採購電腦,根本沒有實際參與或向告訴人明白表示訂購,本件確實是丙○○一手向告訴人購買電腦,與被告無關,縱本件如告訴人所言有訂購電腦事實,本件購買電腦3、4月份的時候,宏貞公司當時並非沒有資力,當時的資金流向與運作還有7、80萬元,包括告訴人自己陳述宏貞公司當時資力也沒有問題,所以與告訴人稱宏貞公司沒有資力訂購電腦也不符,且告訴人如果認為有被詐騙,後來卻又要借款給詐騙他的人,顯不符常情,另有關於借款部分,被告在當時是因為丙○○在當初借款的時候央求被告出面擔保,且錢也是交給丙○○,被證資料也有1,200萬元的支票,此為丙○○出示之資力證明,而當時告訴人也答應由被告出面擔保,被告並非借款人,而同時對於借款這部分也並非出面洽借之人,僅僅只是一個擔保的性質等語,以為抗辯。
四、經查:(一)宏貞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戊○○於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期日證稱,自己擔任宏貞廣告事業股份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在92年開始有一些管理人士如宏貞公司、 宏銘 負責人找我,當時是丙○○小姐找我當負責人,她說會支付我車馬費,並保證我不會出問題,直到92年底,要另外租賃一個辦公室,但在93年1月的時候,都變成丙○○在負責管理,人事經營權也是她負責,我沒有看任何會計憑證,所以事情都是丙○○負責,我只是名義上,做到94年4月後丙○○離職,所以事情都丟給我,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她也沒有解釋,全部的殘障股東之前說都是丙○○負責,她出了300萬元當股東,可是之前去歐林公司租賃房子、到華南銀行開甲存支票的時候,都是丙○○帶我去,都是用我的名字,後來錢部份也是丙○○負責,我沒有實權,93年到歐林公司租了一個新的辦公室,裡面的裝潢很漂亮,但實際上租約也是丙○○辦理的,資金週轉我完全沒有看到,房租、契約我也沒有看到,都是丙○○出面對外的,要與對方簽約的時候,我有出面辦理,但後面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也很奇怪,後面出了狀況,丙○○也沒有跟我說,丙○○找我去華南銀行、歌林公司,都是丙○○帶我去的,因為她說我是負責人要出面蓋章,如果不去不能辦事,既然我擔任了負責人,所以我一定要去做這件事情,一切都是丙○○帶我去的,在我們聾啞圈子裡面開會都是相信丙○○,後來我們才知道丙○○都是吹牛的,現在變成我在騙大家,我實在有口難言等語,公司章、個人章都由丙○○拿去的,我不能拿來用,因為上次的時候,我是用文字書寫,所以沒有辦法說的那麼清楚,今天有手語翻譯人員來幫我(證人戊○○為瘖啞人),因為上次所言不足,所以我這次就講的清楚,請相信我說的是真話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從93年5月起是丙○○主導,目前公司經濟不太好,要搬到博愛路丙○○要我簽約二年當連帶保證人,連公司家具、電腦都是丙○○準備好,我和被告都不知等語(94年度偵字第19980號偵查卷宗第46、47頁查筆錄),及於警訊中所稱,被告是宏貞廣告公司監察人,告訴人常至公司找丙○○,所以我認識告訴人,因為電腦這件事有關係,我知道要買電腦這事,都是丙○○去辦,後她都搬走,還搬走一些家具,我沒要丙○○去買電腦,丙○○去買電腦事情後來由兩名瘖啞員工方面知道,我很生氣,去質問丙○○,丙○○說電腦很舊,我問被告這電腦費用何人負責,被告說即由丙○○會計帳負責,後來得知買來二手電腦,我有看到被告拿十萬元支票給丙○○付這筆費用給告訴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第20、21頁警訊筆錄),大致相符;(二)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科長即證人甲○○則於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期日證稱,歌林公司有與宏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93年6月16日至95年6月15日宏貞公司之前有開支票,但是之後退票,所以我在93年的12月2日去收積欠的租金,你們當時去催討這個租金,是找丙○○催收,負責跟歌林公司協調的人是丙○○,是說94年4月15日之前,連帶保證人都是丙○○小姐,94年4月15日後,才有了歌林公司浮貼的連帶保證人支票號碼FB0000000支票,這張支票背面被告簽名,是被告本人在證人甲○○面前所簽,當時是因為要做連帶保證人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可參),不僅足以與證人戊○○所證前開各節互相印證,且足認定丙○○確為案發時宏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而宏貞公司行政人員己○○則於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期日證述,在92年12月底的時候,丙○○透過我請被告在晶華酒店2樓咖啡大廳洽談公司改選,由丙○○出資300萬元,成為股東,在洽談之間,最後由丙○○出資300萬元,擔任公司總經理,被告退居幕後,洽談過程就公司業務與財務,是由丙○○負責,股東大會是由是由被告召集股東人員開會,會議召開之後,我的董事長為戊○○、總經理為丙○○,在3月份召開股東大會之後,我載丙○○、公司董事長戊○○到華南銀行開立帳戶,所以公司才有支票可以使用,開完戶頭之後,大、小印章由丙○○保管,因為公司資料都是由他負責,宏貞公司改組之後,經營地址在93年5月之前都還在南京東路5段,93年6月才搬到博愛路,關於洽談新的經營地點、租約,是我載丙○○到城中區租售中心即臺北市○○街○○號6樓,由丙○○跟承辦中心人員表示他是公司總經理與實際經營人洽談,宏貞你們公司實際搬到新的辦公室是93年6月,我跟於91年10月左右就認識丙○○,因為他常租用我的車子,所以他引進我去公司,在這中間過程我一步一步瞭解丙○○,甚至有時候印章放在我車上由我保管,丙○○大大小小事情都會在車上與我談論,每件事情我都有參與過,因為丙○○把我當成朋友,沒有對我見外,說開股東大會的時候,我人在外面,之後開完股東大會,丙○○有跟我說開完會之後,他擔任總經理一職,另還有公司上上下下的聾啞人士也是會討論,公司變更登記是我載丙○○與戊○○去的,他們辦理什麼,辦完之後,他們會談論剛才去辦理公司登記等事情,但我沒有實際去辦公司登記等語(見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再核諸上開證人戊○○、甲○○所證各節,可以認定宏貞公司之財務、經營,確由丙○○負責,尚非由被告負責決策或採購電腦事宜;(四)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銷售電腦給宏貞公司,當時跟我洽談的人是宏貞公司廣告公司總經理丙○○及企劃部的林先生與蔡先生,主要是丙○○跟你談購買電腦的事情,後來由被告指派企劃部的2位先生來跟我洽談宏貞公司所需要的電腦設備及規格,因為丙○○對於電腦設備不清楚,所以由被告指派企劃部2位先生對於宏貞公司所需要的硬體作接洽,宏貞公司總經理丙○○,在我提出報價請款單簽名,就數額表示同意,原本是電腦安裝完畢之後隔1個星期支付現款,後來因為沒有現金,所以開了支票給我們,沒想到最後就跳票,電腦設備的費用經多次洽談來往奔波,宏貞公司用各種理由延遲支付,那時被告趕拍電視劇,被告說他一定會將電腦費用1次結清予本人,但希望我能夠借他現金週轉,到時拍片臺灣百合拍攝完畢之後,有100多萬元的片酬,可以用來還我,我不疑有它,因他是知名人物,再者我也想大家各退一步,所以答應等語,足以認定宏貞公司向告訴人採購電腦,並非被告之決策,僅於事後協調付款事宜,至於告訴人於同次審判期日陳稱借錢對象係被告等語,惟借據上所示借款人為宏貞公司,並非被告,證人丙○○於警訊中附和告訴人之陳述被告是實際上負責人,所以名片上印製名稱為總裁等語,惟同次警訊中丙○○亦自承,自88年起認識告訴人,就像姊弟一樣等語(94年度偵字第19980號偵查卷宗第24至27頁警訊筆錄),其供述已未可盡信,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41萬2千元,係借給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333號偵查卷宗第26頁偵查筆錄),及於警訊中陳明買賣電腦室丙○○出面代為洽談等語(94年度偵字第19980號偵查卷宗第13頁警訊筆錄),更堪證明被告並非借款人,亦未決策購買電腦設備,告訴人之債權於事後未獲清還,反而指訴僅任保證人之被告涉嫌詐欺,亦與事理不符。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訴,及移請本院併為審理之犯行(即94年度偵字19980號部分與本件起訴採購電腦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黃程暉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