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但為應徵招攬信用卡業務工作,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時,依某報紙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國忠 」、「 陳淑美 會計師」之成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二二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向該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即依報載方式與上開有實施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於同年月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口,將其上開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甲○○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前揭甲○○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國忠」之成年男子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抽中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獎金,請其撥打電話號碼(○四)三七○○—○○九七號與在臺中市○○路○○○號六樓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陳淑美會計師聯絡,乙○○依前開自稱「王國忠」之成年男子告知之電話號碼與「陳淑美會計師」聯絡時,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淑美會計師」之成年人告知乙○○其需先繳納十五萬元辦理完稅證明後,方能領取一百萬元之獎金,惟因乙○○金額不足,上開自稱「陳淑美會計師」之成年人即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先行匯款二萬五千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致使乙○○陷於錯誤,於翌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二九號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依該「陳淑美會計師」之要求匯入二萬五千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乙○○經友人協助查詢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告訴人因受人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匯入二萬五千元進入其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惟辯稱:伊於九十三年間看到報紙有這份信用卡業務工作,在路邊某地點寫完履歷後,該公司人員就以薪資轉帳,須測試語音轉帳功能為由,叫伊開立帳戶給他,伊之後就把開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伊之後也有到合作金庫松山分行辦理遺失,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因為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國忠」、「陳淑美會計師」之成年人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二萬五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曾為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應徵信用卡業務工作,該公司人員以薪資轉帳,須測試語音轉帳功能為由,要求伊開立帳戶給他,伊之後就把開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伊也有到合作金庫松山分行辦理遺失,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云云。惟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既為應徵信用卡業務工作而與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男子聯繫,二人卻相約在路邊,而非正常公司行號內見面,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且被告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而該成年男子既表明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係供被告薪資轉帳,測試語音轉帳之用,則該成年男子僅須知悉被告所開立帳戶之帳號即可為被告薪資轉帳,並測試轉帳功能,本無需取得被告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竟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顯然與社會常情相違。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退伍後,也曾做一份工作,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人與伊約在路邊相見,並表示要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回公司測試語音轉帳功能,按常理,他應該找伊一起回公司測試,不然也應在當天下班前,把伊的存摺、金融卡還伊,所以伊有打電話問他是否用好,他說他們會計現在沒空,要伊等明天,隔天他又說他有事情,表示會叫會計做好,有點推託,因為伊存摺裡面沒有錢,所以伊就沒有特別去處理,隔了二、三個星期後,伊覺得有問題後,才去掛失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男子或其他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國忠」、「陳淑美會計師」之成年人等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所預見,仍在工作需求下,以縱或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男子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男子或其他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國忠」、「陳淑美會計師」之成年人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王國忠」、「陳淑美會計師」之成年人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印章與密碼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查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王國忠」、「陳淑美會計師」之成年人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其開立之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條前一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