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乙○○所經營「MELODY內衣精品店」柱櫃,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毀壞該柱櫃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柱櫃內乙○○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零八十元之女用丁字內褲三十二件、價值五百九十九元之海星寵物飾品一件及價值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之魔土魚寵物飾品六件,得手後,以塑膠袋一只包裝上揭竊得物品攜回臺北市○○區○○街○○○號二○一室租屋處藏放,又承前同一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再持上揭螺絲起子一把返回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柱櫃,甫於尋找櫃內值錢物品、尚未得手之際,為巡邏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昌派出所警員 彭文斌盧能富 發覺而當場查獲,並在該柱櫃前扣得螺絲起子一把,復前往臺市○○區○○街○○○號二○一室甲○○租屋處,查扣塑膠袋一只、所竊得女用丁字內褲三十二件、海星寵物飾品一件及魔土魚寵物飾品六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告訴人乙○○所經營「MELODY內衣精品店」柱櫃,當時有一群青少年徘徊該處,柱櫃之門鎖應係該群青少年所破壞,伊看到附近垃圾堆裡有一包一包的東西,便從中挑取女用丁字內褲、海星寵物飾品、魔土魚寵物飾品等物品,以塑膠袋包裝攜回臺市○○區○○街○○○號二○一室租屋處,伊事後深覺不妥,欲返還上揭拾得物品,始於翌日四時五十分許重返該柱櫃處,詎遭警誤會伊竊取該物品云云。
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你
於何時何地發現哪些物品遭竊?價值為何?)我是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店已遭竊。當時約一日四時二十八分許地址是臺北市○○街○○○號前。有女褲三十二件及六件魔土魚寵物飾品及一件海星寵物飾品。女用丁字褲三十二件共價值六千零八十元。海星寵物飾品一件價值五百九十九元。魔土魚寵物飾品六件共價值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共價值九千六百七十三元。(警方在現場查獲之嫌疑人甲○○並由竊嫌在世新賓館(臺北市○○街○○○號二一○室)查獲內褲三十二件及六件魔土魚寵物飾品及一件海星寵物飾品是否為你所有?)是的。都是我的沒錯。(警方所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是否相符?)相符。(警方當場查獲之嫌疑人甲○○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是否要提出竊盜告訴?)沒有認識。我要提出告訴。」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經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昌派出所警員彭文斌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你們是如何查獲被告竊盜案件的?)當初我們執行防搶勤務,我們要去簽巡邏箱,然後巡邏箱簽完之後,發現有人在柱櫃搜尋財物,因為在那個時間,正常來說柱櫃是不會開的,那時候我們發現柱櫃是開的,有人在那邊,我們就直接去盤查,我們上前盤查的時候,被告說他正在收店。...(你們當天簽的巡邏箱離你們看到的柱櫃有多遠的距離?)巡邏箱在頂樓七樓,我們騎乘機車上去,我們下來的時候,剛好出口會經過他竊取的點那邊,剛好我們直接下來就發現。...(那個柱櫃是屬於告訴人經營的那家精品店嗎?)是的,是楊小姐的。...(你們發現被告形跡可疑的時候,精品店是否還開著?)沒有沒有,正常來說我們轄內這個時間是不會有店家是開著的,除非他們在收拾或者在整理之類的,我們發現這樣的情形會去盤查,然後去確認店家是否是在收拾東西。...(你們移送書上寫的時間是五月一日凌晨四點五十分,確實是這個時間嗎?)是的。(請問,你們在盤查被告的時候,那個柱櫃所在的地方是有燈亮著還是陰暗的地方?)陰暗的地方。(你當時是如何認為被告形跡可疑?)在那個情況底下柱櫃是開著的情形之下,我們認為是不合常理的。(你是說在那個時間店家都沒有開,而柱櫃是開的,所以你認為是不合常理的?)是的。...(當時你有發現柱櫃的門鎖有被破壞的情形?)是的。...(請問,扣案的女用丁字褲、瓶裝的海星、魔土魚是如何查獲的?)被告帶我們到他的住處就是在昆明街三十四號二一○室,被告的租屋處,那是一家賓館。...(扣案的丁字褲、海星、魔土魚是放在被告房間的何處?)放在一個包包裡面,我們有問被告說這裡面的東西都是被告的嗎?被告就說對,他說在裡面的東西都是他的。...(請問,你們在柱櫃旁邊看到被告形跡可疑的時候,那個地方除了被告還有沒有其他人在?)沒有,我們到的時候,只看到被告一個人在場。(請問,你們發現被告可疑的時候,附近還有許多青少年在那邊徘徊嗎?)沒有。(你們在被告居住的旅館房間,發現有那麼多的丁字褲、海星、魔土魚,被告是如何跟你們解釋這些東西的來處?)他說他是撿的。...(柱櫃的情形如何?)就是柱子以裝潢釘成隔間,外面有門板,然後再以鎖把他鎖住,柱櫃是木頭的材質,並沒有玻璃的存在,柱櫃是在精品店的外面,柱子是在騎樓的柱子,楊小姐的店只有那個柱櫃。(店家的門有沒有被破壞?)裡面店家的門沒有被破壞,只有柱子的店家被破壞,我們稱呼那個柱子就是一個店家,整個柱子的材質都是木頭做的。(楊小姐當天失竊的財物是不是有女用丁字褲三十二件、魔土魚飾品、海星飾品這些?)我們當初扣到的東西就是這樣,我們請楊小姐來做筆錄,楊小姐也說只有這些東西失竊。(柱櫃的鎖是如何的鎖?)一般最簡單的鎖。(一般最簡單的鎖,以現在法官所提示給看的這個螺絲起子可以打得開嗎?)可以。(你去現場看的時候,柱櫃的鎖有沒有被打開?)一個櫃子有四面,我看到有一面,最後一個面板裡面有很多隔間,然後那時候是一面的面板被打開了。...(你第一眼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找東西,被告正在看櫃子裡面的東西,櫃子是打開的,我記得被告的手是放在櫃子裡面的,但是被告手上確實是沒有東西的。(這把扣案的螺絲起子是如何找到的?)是在周遭處所找到的,我們去一看就看到現場有一把螺絲起子,所以我們有當場找鑑識人員到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二至四十頁)。且查,失竊之女用丁字內褲三十二件、海星寵物飾品一件魔土魚寵物飾品六件係在臺市○○區○○街○○○號二○一室被告租屋處查扣等情,業據被告偵查(見偵卷第三一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自承屬實,復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昌派出所警員彭文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十五至十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二三頁)及失竊物品照片(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附卷足憑,另有螺絲起子一把及塑膠袋一只扣案足憑,堪認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一把,毀壞柱櫃之門鎖,竊得女用丁字內褲三十二件、海星寵物飾品一件及魔土魚寵物飾品六件,得手後,又承前同一犯意,持該把螺絲起子重返該柱櫃,甫於尋找櫃內值錢物品、尚未得手之際,為警查獲等情,應非虛枉,為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女用丁字內褲、海星寵物飾品、魔土魚寵
物飾品等物品係伊行經該柱櫃時,在鄰近垃圾堆中拾獲,伊為歸還該拾獲物品始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重返該處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經營柱櫃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案發前並未遭人破壞,經警查獲該柱櫃遭竊後,告訴人清點財物,確認除扣案之女用丁字內褲、海星寵物飾品、魔土魚寵物飾品等物品外,並無其他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證人 楊文斌 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該柱櫃遭竊之財物損失既僅有上揭女用丁字內褲、海星寵物飾品、魔土魚寵物飾品等物品,衡情竊賊應無可能於破壞該柱櫃門鎖竊得該物品後,反將之棄置旁邊之垃圾堆,況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該柱櫃前查獲被告時,被告並未隨身攜帶上揭女用丁字內褲、海星寵物飾品、魔土魚寵物飾品等物品,如被告係為歸還上揭物品而重返該柱櫃,衡情應無可能未攜帶該物品前往,且為警察覺有異,被告刻正伸手入柱櫃內搜索財物,並向警方謊伊正在收店;又被告所辯伊從垃圾堆拾獲上揭物品,如係屬實,被告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丟棄之廢棄物,何需於拾獲翌日後歸還物主?又上揭物品如係被告由垃圾堆中所拾獲,被告何以確認該物品之失主係告訴人,而重返該柱櫃歸還物品?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參酌證人楊文斌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遭查獲當時,雙手伸入進該柱櫃搜索財物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堪認被告係承前同一犯意,在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返回該柱櫃搜索財物,然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㈢再查,該柱櫃之門鎖業遭他人破壞,竊賊係於破壞門鎖後竊
取櫃內財物,已如前述,應無可能係徒手為之,顯係持相當之利器所為,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警方於該柱櫃附近查扣,且持該把螺絲起子得輕易破壞柱櫃門鎖等情,業據證人楊文斌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綜上,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柱櫃門鎖而且竊取上揭女用丁字內褲、海星寵物飾品、魔土魚寵物飾品等物品,應堪認定;又警方雖未能於該把螺絲起子把手採獲被告指紋,然實係因該把螺絲起子把手呈凸狀型,致鑑識人員無法採取指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五三三二一○九○○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自不得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頂端銳利,堪認在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而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查獲被告行竊時,在該柱櫃前扣得螺絲起子,堪認該把螺絲起子應係被告所攜帶無誤,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論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然經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北交簡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依法遞加之。
㈤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未思依憑己力謀生,竟欲不勞而獲、
攜帶兇器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塑膠袋一只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被告否認上揭物品係伊所有,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被告所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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