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子遭綁架,乙○○唯恐其子遭到不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一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匯款二萬九千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立即於同日將該款項轉帳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以二千元為代價出售與他人,顯然對於買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經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帳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云云。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子遭綁架,藉此訛詐,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除此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有利用被告帳戶詐欺財物,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未查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故尚難論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前開罪名,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自無不利。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除預見該詐欺集團將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外,且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之罪犯,將其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或其他交易管道之洗錢行為,轉換為形式上來源合法之資金或財產,並因而得以切斷資金與初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進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特定重大犯罪之行為人。又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規定,洗錢犯罪之成立必須以:㈠行為人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始足當之,而所謂「重大犯罪」必須限於該法第三條所明列之各項犯罪,且需有掩飾、隱匿、搬運、寄藏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足以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藉資金流向追查行為人,始能成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詐騙被害人乙○○將金錢匯入該帳戶,本質上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不合。況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有使用被告之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其他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賴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既非所謂「重大犯罪」,自亦不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