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二五0六、五六三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三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分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起(不含如附表編號一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上六時五十五分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如附表編號五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五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卷第一0二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卷第八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五頁反面)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六號卷第二十一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三之扣案物可佐。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本案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五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安非他命計二包(重量詳見附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應沒收之扣案物,客觀上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另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六號)。惟查,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併案施用毒品犯行間,相隔四月,在時間差距上,尚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數行為,且併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查,卷內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併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案與併辦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應沒收銷燬之│應沒收之│備註│││││扣案物│扣案物││├──┼───────┼─────┼──────┼─────┼─────┤│一│九十四年二月二│安非他命一│安非他命一包│放置安非他│本案:九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包、吸食器│(驗餘重零點│命之空包裝│四年度偵字│││分許,在臺北縣│一組、玻璃│一六五公克)│袋一個、吸│第一三六一│││新店市○○路三│球一個、吸││食器一組、│號│││段一五八號七樓│管提撥器一││玻璃球一個│││││支││、吸管提撥│││││││器一支││├──┼───────┼─────┼──────┼─────┼─────┤│二│九十四年三月二│無│無│無│本案:九十│││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年度毒偵│││四十許,在上址││││字第五六三│││││││四號│├──┼───────┼─────┼──────┼─────┼─────┤│三│九十四年八月二│安非他命一│安非他命一包│放置安非他│本案:九十│││十四日下午六時│包│(淨重一點四│命之空包裝│四年度毒偵│││三十五許,在臺││七公克)│袋一只│字第二五0│││北縣新店市光明││││六號│││街一三八巷口│││││├──┼───────┼─────┼──────┼─────┼─────┤│四│九十四年十一月│無│無│無│併案:臺灣│││四日上午九時許││││板橋地方法│││,因另涉賭博案││││院檢察署九│││在臺北縣政府警││││十五年度毒│││察局土城分局製││││偵字第二二│││作筆錄時,為警││││四一號│││採尿│││││├──┼───────┼─────┼──────┼─────┼─────┤│五│九十五年四月十│無│無│無│本案:九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年度毒偵│││分,在臺北縣土││││字第一三五│││城市○○路○段││││五號│││二八二號簡愛旅│││││││館三一0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