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變慢,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飲用二鍋頭高粱酒,再搭乘計程車回臺北市信義區姊姊家中睡覺,直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起床,惟體內酒精濃度未退,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吃早餐,嗣於同日八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毫克,且觀察乙○○有多話之情狀,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立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讀修正通過刑法修正案,並經總統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其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加以處罰,目的在於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嚇阻遏止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確保往來道路之公眾人車之安全。該條犯罪之成立固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必要;然上開法條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務上雖經法務部於「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中,討論決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然其究屬一參考認定之數值,並非安全駕駛與否之唯一認定標準,此觀之該條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件,非以駕駛人體內之毒品、麻醉藥品、酒精或其他相類物品逾一定濃度為要件甚明。而酒精於人體內之代謝速率及影響程度,因個人體質差異而有不同,是被告飲用酒類,是否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綜合各種客觀事證,例如有無肇事事實、警察機關查獲行為人後對其實施生理平衡檢測及觀察測試之紀錄結果等,而為判斷認定,尚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作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查緝員警丙○○之證詞、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四月三日)零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地區飲用二鍋頭之酒類飲料後,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辯稱:伊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停後,員警於現場接連二次要求伊進行呼氣測試,第一次酒測結果好像是○‧一八而符合標準,詎未久員警又馬上要求其進行第二次測試,然並未當場出示酒測單或告知酒測結果,前往派出所後,員警丙○○才提出一張酒測值為○‧六○且來源不明之酒測單,要求伊簽名,伊本來拒簽,後因迫於壓力與無奈才在其上簽名,最後折騰多時移送到分局時,員警又對伊進行第三次酒測,這次酒測值又為○‧一四;而當時伊各項觀察測試結果均屬合格,詎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給伊看時,才發現原勾選之「能安全駕駛」結果竟遭員警丙○○以立可白塗改,另勾選為「不能安全駕駛」,本件相關測試及移送程序顯均有不當,伊前日飲酒後有在臺北市信義區胞姐家睡覺四、五小時,才騎車外出購買早餐,當時精神狀況尚佳,並非不能安全駕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經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以下簡稱六張犁派出所)員警丙○○攔停,因嗅聞其身上有酒味,遂通知派出所其他員警將酒測器送至現場,當場對被告進行呼氣測試,測試結果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六○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三頁)。被告雖辯稱員警於攔停現場共進行二次酒測,然均未即時提示供伊確認辨識,俟返回派出所後才出示酒測值為○‧六○之酒測單要求伊簽名,因酒測過程有明顯瑕疵,故伊拒絕簽名云云。惟本件實係第一次測試失敗,經提示該失敗之測試單予被告確認簽名後,隨即當場再進行第二次酒測,因第二次測試值為每公升○‧六○毫克達於公共危險罪移送標準,被告見狀即不願意簽名,嗣返回派出所後始配合簽名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且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調該分局九十四年間之酒測值列印單登記本,被告確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進行第一次測試,其測定值為「X06」(即代表測試失敗),嗣於上午八時二十九分進行第二次測試,測定值為「○‧六○MG/L」,依上開二紙測定值列印單上記載之「序號」均為「4323」,「案號」各為「0024」及「0025」,足見係以同一機器先後接續測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信分刑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酒測值列印單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登記簿影本外放),核與證人丙○○證稱:「第一次測試失敗之後,就馬上以同一台機器進行第二次酒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被告既於受測當時全程在場,其間該機器又未用以測試其他酒駕嫌疑人,被告更自承:「酒測的機器可能是同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其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自無發生錯誤或混淆之可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毫克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員警未將第二次酒測單交予伊確認即要求簽名,酒測過程有問題云云,尚不足採。至於本件實際操作酒測機器者雖為六張犁派出所另名員警 洪瑞祥 ,惟因洪瑞祥未攜帶職名章至現場,且該案後續係由員警丙○○承辦,故係由丙○○於返回派出所後在酒測值列印單上施測者欄蓋用其職名章,業據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六○毫克之酒測值列印單既係被告親自吹氣測試之結果,縱有前開實際測試者與列名施測者不同之出入,對於該酒測結果仍不生任何影響。又依丙○○證述及前揭酒測值列印單登記簿以觀,員警丙○○將被告自六張犁派出所移送至信義分局後,因被告仍否認飲酒情事,為求確認,而於同日下午二時整又進行第三次酒測(酒測值列印單之案號為「0026」,測定值為○‧一四MG/L),雖屬不必要之舉動,然對於本件被告甫經警攔停後所為、其測定值為每公升○‧六○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並無影響,爰予敘明。
㈡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翌日(
四月三日)零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地區飲用二鍋頭之酒類飲料,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然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為每公升○‧六○毫克,惟是否已達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應科以刑罰,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斟酌其他客觀事證以為認定。
⒈被告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攔停後,發覺其有酒味,
而接受酒測,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毫克,即帶回六張犁派出所進行調查,此據證人即攔停警員丙○○結證在卷。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由警員甲○○對被告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觀察記錄。其中,被告生理檢測部分之「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手併攏,兩手緊貼大腿,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圓」等項目,被告均通過檢測,而經甲○○於各項檢測結果均勾選為「合格」,並定結果為「能安全駕駛」。至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嘔吐□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情事」一欄,雖經勾選「多話」項目,並於「因嫌疑人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欄內,填載「酒後駕車」一語(詳同前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惟詰之證人即進行上開測試之警員甲○○結稱:「因被告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有比較多話的情形,所以勾選其訊問過程中有多話的情事‧‧‧」(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參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丙○○亦指證:「‧‧‧被告得知我們要以公共危險罪移送他時,他的態度就不太理智,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被告在派出所只要他認為不服的地方,就會大聲喊叫」、「(被告)在等待酒過程中,被告在現場有配合等候,一直到我們告知要舉發他沒有戴安全帽的時候,被告顯得相當生氣,對警方的舉動心生不滿,有用言詞責怪我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再佐以本院審判過程中,觀察被告確有就同一事項(本件酒測及警詢過程),反覆為內容相同陳述之習慣,甚至偶有激動、搶白之情形;益證前開「多話」表現,應係被告基於其本性,對於不平感受爭辯時之情緒反應暨意見表述行為,其情緒控制雖屬欠佳,然與一般受酒精影響後,詞不達意或不斷重覆特定字詞、使用贅語表達等言語能力失控之情形不同,尚難認其對於違規舉發、警詢過程與筆錄記載所為之多言抗辯,係受酒精影響後之異常行止。被告辯稱:「我在製作訊問筆錄時,是因為覺得筆錄記載的結果和我講話內容不一樣,所以才會一直反應,爭執筆錄的記載,不是為了其他事情在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堪予採信。至於觀察紀錄表中,雖另記載被告有酒後駕車跡象,然詰之證人即填載警員甲○○亦證稱其填載依據為被告之呼氣酒測值(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證該酒駕跡象之記載,並非施測者自身觀察、測試被告行止之結果,亦不足為前開呼氣酒測結果之佐證。
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綠表中,關於「
檢測認定」結果,雖經勾選為「不能安全駕駛」(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然該勾選結果係由未參與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現場查獲警員丙○○,自行依據被告呼氣酒測值,及其得知可能被移送公共危險罪時之情緒反應而為判斷後,刪除原施測者甲○○所認定「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所為,此據證人丙○○、甲○○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該紀錄表上由警員丙○○蓋章變更之記載可憑,是該變更後之「不能安全駕駛」結果,自非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甚明。又前開檢測之施測者甲○○自九十年間任職於六張犁派出所後,即陸續進行過相關之酒駕觀察測試及檢測,依其施測經驗,大部分進行至生理平衡測試之受測者,多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惟本件被告於受測時,則意識清楚且能符合各項測試規定,此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以證人即施測人甲○○之觀測經驗及判別紀錄,應認其具有足夠之駕駛安全性判斷能力,尚無輕縱疏忽或因輕驗不足易受誤導、蒙蔽之虞。從而,其對被告所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堪予採信;換言之,被告受測時並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明。
⒊至於證人丙○○雖指稱被告行車時有些搖晃情事云云(見本
院卷第三七頁),然其係於距離被告三十公尺左右時,見被告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從交通崗哨之警員後方通過,疑有逃避舉發之嫌,因而吹哨將被告攔停,被告見其攔停手勢,則顯意外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是依證人丙○○所述「‧‧‧被告看到我的手勢之後,看起來有一點感到意外的樣子,『被告行車是有一點搖晃的情形』」等過程,足證被告經警攔停前,除未戴安全帽外,並無其他駕駛異常之情事。再以證人丙○○指證被告狀似刻意逃避警方舉發等情形觀之,其因經警攔停而感意外不安至為明顯,則被告因違規舉發而驚恐心虛,甚而在靠邊停車之過程中,出現輕微搖晃情形,亦屬事理之常,難認其為被告係受酒類影響所致。參以被告停車後,在等待酒測過程中均屬配合,直至獲悉將受違規舉發及移送法辦後,始出現激動情緒,益證其實。公訴人雖認被告騎車當時連安全帽都沒有戴,顯然已受有酒精影響而無法正常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惟一般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原因甚多,且依被告陳稱當日係自胞姐家中騎車外出買早餐等語,其外出之時間及距離應非過長,衡情亦有可能因為疏忽或偷懶、嫌麻煩,始未戴安全帽,尚難僅以被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實,認係受酒精作用影響之結果。
五、綜上,本件除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毫克外,並無證據足認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