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俊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未必故意,見報紙刊登「高收郵銀存簿」、「租金融卡」等廣告,即撥打其上電話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8日、13日、15日,在臺北市○○○路圓環附近、忠孝東路1段與2段間某地、新埔捷運站,分別與2名不詳之人會面,均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在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當場收受2千元或2,500元不等之定金,乙○○即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該2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陸續遭利用遂行下列犯行:
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3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
予戊○○,詐稱:有退稅文件,請至自動櫃員機查詢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前往中山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其所有帳戶內匯款11,391元至乙○○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生財產損害。
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於93年10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丙○○,經由1名不詳女子轉接至另1名男子,自稱「財政部王課長」,並訛以:有一筆溢繳稅款欲以匯款方式退稅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其帳戶內匯款45,917元至乙○○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生財產上損害。
㈢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3年10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己○○,並自稱財政部人員詐稱:有財政部郵寄退稅支票尚未領取,現已退回財政部,因今日為退稅截止日,應即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退稅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其所有帳戶內匯款99,989元至乙○○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財產上損害。
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
打電話予甲○○,訛稱:有退稅款項待領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65,692元至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財產上損害。
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3年10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發送
手機簡訊予丁○○,內容詐稱:華南銀行感謝您預借現金2萬9千元,如有疑問,請撥打(00)00000000洽詢云云,使丁○○以為遭人冒名申請現金卡,而撥打上開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南銀行「張主任」之男子詢問,該男子復佯稱:把錢領出來較安全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匯款8萬元至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財產上損害。
㈥嗣乙○○陸續接獲銀行存證信函告知戊○○等人遭詐騙之事
,又因未收到出租帳戶之後續租金餘款,遂於93年10月18日前往玉山城東分行銀行欲辦理結清帳戶手續之際,為銀行職員 詹源升 發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當場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34至35、頁),並據被害人戊○○、丙○○、己○○、甲○○、丁○○於警詢時指訴被害經過綦詳(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05、111至112、157至159、179至180、183至184頁),證人詹源升亦證述查獲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且有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戶資料、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被害人甲○○報案之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警示通報單(見偵查卷第21至24、3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95年2月20日函檢附己○○報案之警示通報單、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檢附己○○警示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6-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函暨檢附被告在該銀行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偵查卷第91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5月19日函檢附丙○○遭詐騙之調查卷全卷(本院卷第107至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6月27日函檢附戊○○遭詐騙之調查卷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62頁)、被告在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72頁)、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檢附被告在該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查卷第81至89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檢附丁○○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78至181、182至1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印鑑卡、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等件附卷足憑,復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2份可考(見偵查卷第20、53頁),堪認非虛,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3次出租帳戶以幫助不詳之人詐取戊○○等5人財物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均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⑶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被告僅交付存摺、提款卡予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不詳之人即用以連續詐騙戊○○、丙○○、己○○、甲○○、丁○○等5人,係對於嗣後該等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於渠等並無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該被告先後出租帳戶予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並有不詳之人撥打電話、發送手機簡訊詐騙被害人,惟該等不詳之人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前開5次詐欺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而不遽以共同詐欺、連續詐欺或常業詐欺罪相繩,是被告亦不論以共同、連續詐欺或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被告先後3次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予2名不詳之人,遭不詳之人利用遂行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乃高職資訊科畢業,智識教育良好,竟不思正途取財,僅因亟需還債,而以出租帳戶予陌生之人牟利,其犯罪之動機雖為貪圖小利,然其犯罪結果非惟造成戊○○、丙○○、己○○、甲○○、丁○○等5人金錢損害合計302,989元,更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壯,尚有錦繡前程,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正當固定工作,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稍有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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