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鑫輝家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增列:「相對人乙○○住:苗栗縣○○鎮○○路○○○○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明確。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140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漏列「相對人乙○○住:苗栗縣○○鎮○○路○○○○巷○號」之記載,此為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