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碧玉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碧玉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大盤大生鮮食品五金百貨超市」(下稱大盤大百貨)內購物時,發現李○○不慎遺留在蔬菜展示櫃上之透明夾鏈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1張、10元硬幣4枚,合計64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夾鏈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李○○指訴(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影片光碟、蒐證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卷末頁證物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透明夾鏈袋1個、新臺幣鈔票500元1張、100元1張、10元硬幣4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被害人報告單(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頁)、警員董○○110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可憑,亦有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個、新臺幣鈔票500元1張、100元1張、10元硬幣4個(110年度保管字第1170號,偵卷第3頁、警卷第2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件告訴人李○○在超市內選購完商品至櫃檯結帳時,發現該透明夾鏈袋不慎遺留便開始尋找,嗣其尋找未果始請店員協助及向警方報案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透明夾鏈袋於何時、地遺失,被告既是基於將顧客遺忘在大盤大百貨之透明夾鏈袋內金錢侵占入己之犯意,而擅取當時已暫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透明夾鏈袋,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乘告訴人不慎將內含金錢之透明夾鏈袋遺留在大盤大百貨之機會,將透明夾鏈袋內之金錢侵占入己,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部款項交由警方扣押,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又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居家服務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64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3600元完畢,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