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東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10號被告張東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6時58分許,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京都檳榔虎,徒手竊取 蕭筠懷 置於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皮夾1只(內含600元),得逞後徒步離去。嗣蕭筠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張東來到案說明,張東來隨之交付上開竊盜贓物而查獲。
二、案經蕭筠懷訴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東來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筠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告訴人失竊皮夾(含600元)照片4張、警員 黃智瑋 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9號判決,分別處5月、4月有期徒刑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1年、8月、8月、6月、6月確定;前揭9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