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于翔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33號被告廖于翔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翔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受其母 陳澄子 責難心情不佳,而擬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引火自焚,其明知上開住宅前停放多輛機車,若引火將可能順著機車進而延燒至上開住宅,仍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抽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汽油裝瓶後潑灑在自己身上,再取出打火機持於手中作勢欲點火自焚,幸為在場之廖于翔姪子 賴賜駿 上前搶下廖于翔手中之打火機,始未釀成災害。嗣經員警據報後在現場發現並扣得保特瓶1個、外套1件、上衣1件(以上均已發還廖于翔之姊 陳素華 )、打火機1個。
二、廖于翔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台灣民俗村公墓附近飲用高粱酒、保力達B、啤酒等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至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村上派出所前時,因情緒不穩,竟持自備之汽油潑灑在自己身上,並持打火機欲引燃汽油自焚(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該派出所員警見狀上前制止,而發現其有飲酒駕車之情,經對廖于翔實施酒測為其拒絕,乃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廖于翔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而委請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於同時17分1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92.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受其母陳澄子責難心情不佳,而擬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引火自焚,遂抽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裝瓶後潑灑在自己身上,再取出打火機持於手中作勢欲點火自焚之事實。(2)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飲用高粱酒、保力達B、啤酒等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至大村派出所,持自備之汽油潑灑在自己身上,並持打火機欲引燃汽油自焚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之姊陳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遭其母陳澄子責難心情不佳,將汽油潑灑在自己身上並且手持打火機,嗣證人賴賜駿由被告手中搶走打火機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姪賴賜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將汽油潑灑在自己身上並且手持打火機,嗣證人賴賜駿由被告手中搶走打火機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澄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遭其母陳澄子責難之事實。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打火機1個證明員警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現場扣得保特瓶1個、外套1件、上衣1件、打火機1個,其中保特瓶1個、外套1件、上衣1件均已發還證人陳素華。6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對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證明:(1)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將汽油潑灑在自己身上並且手持打火機,嗣證人賴賜駿由被告手中搶走打火機之事實。(2)犯罪事實一所示住宅前停放多輛機車,客觀上若引火將可能順著機車進而延燒至上開住宅之事實。7大村派出所附近設置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大村派出所內設置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騎乘上開機車至大村派出所之事實。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 張洺耀 職務報告、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各1份證明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員警發現被告有飲酒駕車之情,經對被告實施酒測為其拒絕,乃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被告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而委請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於同時17分1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5mg/d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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