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嗣於87年12月1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1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及證據㈡之名稱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並斟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41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強制戒治,於同年8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7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17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6日17時15分許,經警方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採尿室驗尿,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