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對有於前揭時地拾得乙○○所有之手錶1支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車禍後送乙○○去醫院並到警局作筆錄,再回到現場時始發現該支手錶,伊當下也不知該手錶為何人所有,伊認為可能是乙○○的,所以就先暫時幫乙○○保管,如果乙○○向伊要手錶,就可以還他云云。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係於調解時,向被告母親提及返還手錶一事,嗣被告於第4次調解庭時(97年6月間)始欲返還手錶,惟遭其拒絕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454號偵查卷第21頁)。而被告亦坦承其主觀上有認知到該手錶應為乙○○所有,則被告應於拾得該手錶時立即將手錶歸還乙○○,或將手錶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以利乙○○尋回該手錶,然被告竟未為之,反而將手錶以夾鍊袋包裝放在公司廚房之置物櫃內(見前揭偵查卷第20頁)。綜上所述,被告既知該手錶為乙○○所有,縱使乙○○並未提及歸還手錶一事,被告亦應於車禍發生後或雙方第一次調解時即主動歸還,然被告竟拖延至第4次調解時,始欲歸還,時間約有八、九個月之久,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該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該手錶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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