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黃榮欽
被   告  洪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27日、12月3日及12月26
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應於
108年2月初清償,惟至今僅還款10萬6,000元。故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還之19萬4,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本聲明
為:被告應原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減縮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內容,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內容、提
款紀錄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因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8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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