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忠勇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忠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余忠勇(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訊問後,認本件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18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自107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侵害者為被害人林○(真實姓名詳卷)之生命法益,犯罪情節重大,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7年12月16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李珮瑜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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