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80號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徐澄珍
       謝逸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逸靜於民國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徐澄珍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
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
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借款本金係按借款
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
算,共計31,305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在
職專班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即99年7月1日起,按每一學期借
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攤還之期間,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計
算而為4.67%,若遲延繳付本息時,另得請求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謝逸靜於100年1月1日起竟
違約未給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
給付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徐澄珍既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
卡明細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逸靜向原告借用前述原
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請求被告謝逸靜清償自有理由。
㈢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逸靜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尚有如前述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徐澄珍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澄珍
與被告謝逸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