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2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29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 巡佐 甲○○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擔任副所長期間,自95年6月起受該所同仁委託,向泰山鄉「口福自助餐店」訂購每日午、晚餐,應付餐費由該分局每月月初自該所員警薪資中代扣新臺幣2,500元後,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交由 陳員 ,存入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兌現,再提領交付「口福自助餐店」。詎陳員於
95年6月6日及7月6日各提領新臺幣5萬7,5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口福自助餐店」,占為己有,嗣因該店多次向陳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案經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嗣陳員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本案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6日96年度偵字第2699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9月17日96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30日96年度上易字第
2819號刑事判決暨98年4月7日院通刑速
96上易2819字第0980005516號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 於文 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警備隊巡佐,於94年12月19日至95年7月
11日擔任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副主管職務期間,其自95年6月起,受明志派出所同仁 黃耿徹 、 許煥松 、 呂俊明 、 謝錦進 、 林宏穎 、 簡俊復 、 謝永源 、 王稟蘴 、 薛勝奇 、王慶昌、 宋順強 、 黃朝龍 、 李安彬 、 林富仁 、 粘金隆 、 林興俊 、 許敏哲 、 李炳坤 、 陳允進 、 楊勝如 、 黃瑞榮 、 蔡勝昌 、林家益等23人之委託,代為向臺北縣○○鄉○○路○段○○○號「口福自助餐店」訂購每日午、晚餐,應付餐費則由新莊分局出納人員,於每月月初,自黃耿徹等23人薪資中代扣每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交由被付懲戒人,存入其所設立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示兌現,並給付與「口福自助餐店」,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付懲戒人(一)於95年6月6日,在上述帳戶內,提領95年6月份備付餐費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給付與「口福自助餐店」,將屬於黃耿徹等23人所有之57,500元,侵占入己。
(二)於95年7月6日,在上述帳戶內,提領95年
7月份備付餐費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給付與「口福自助餐店」,將屬於黃耿徹等23人所有之57,500元,侵占入己。嗣因「口福自助餐店」向被付懲戒人多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普通侵占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6年
12月10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8年4月7日院通刑速96上易2819字第0980005516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朱家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