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泓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美金壹拾柒萬玖仟零陸拾玖元伍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切結書第16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1,52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泓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祥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泓祥公司於93年9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20萬元及300萬元二筆,共計8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及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520萬元部分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475%機動計算(目前為3.585%),300萬元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75%機動計算(目前為4.00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被告泓祥公司繳納利息至95年6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711,410元、2,012,889元共計6,724,298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泓祥公司、丙○○、乙○○另分別於94年6月24日及95年5月25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300萬元二筆,共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利息均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分別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86%(目前為4.97%)及3%(目前為5.11%)機動計算,按月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開借款300萬元部分,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5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0萬元、300萬元共計5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泓祥公司復於9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被告泓祥公司得在美金18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向原告借款,同時授權原告以本借款配合被告泓祥公司自備結匯款項支付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並同意以該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被告泓祥公司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本借款之本金,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80天,且約定利息依其幣別按國外銀行押匯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減4碼(當時為美金牌告利率7.55%)機動計息。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到期日牌告利率為9%)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泓祥公司自95年1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4筆,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渠墊款,總金額為美金198,966.5元。詎被告泓祥公司因上開新臺幣墊款未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美金共179,06
9.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書、分戶餘額記錄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表、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代傳票)、郵政儲金一年期利率變動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牌告利率查詢(歷史)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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