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7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名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證,故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由聲請人概括承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魏新君 於民國81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 魏新基 於92年3月13日邀同魏新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96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3日起至106年3月13日,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以每月為1期,按期清償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魏新基自96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0萬9,1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96年6月8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9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6年9月1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加計10日即於00年0月00日生效,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市○○○區○○○段│三│368│建│160│4分之1│└──┴───┴────┴───┴──┴───┴──┴──────┴────┘
建物標示┌──┬───┬─────────┬──────┬────┬────┬───────┬────┐│││││││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平方公尺)││││││││├───┬───┤││││││││樓層│面積││├──┼───┼─────────┼──────┼────┼────┼───┼───┼────┤│1│32│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臺北市○○路│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114.07│全部││││段三小段368地號│96巷4號││││││├──┼───┴─────────┴──────┴────┴────┴───┴───┴────┤│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