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8、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及同年12月18日8時前之不詳時間,在址設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埔里基督教醫院」5樓某病房內,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白色大同牌TC-859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金融卡等物),及在上開醫院3樓234號病房內,竊取丁○○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等物)。
嗣經警方調閱上開失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㈡經查被害人乙○○、丁○○、證人 涂界富 、 簡心如 、 詹文仁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詹文仁、乙○○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涂界富、丁○○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29年上字第336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詹文仁於申請當日即交付其使用中,該門號僅有其與女友簡心如使用;另其有將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借給涂界富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乙○○手機是在停機車的地方撿到,丁○○手機是在埔里街上發現一個黑色皮包,皮包內有手機,均為拾獲而非偷竊所得,且伊記得詹文仁已於96年10月份時即辦理停話,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會插入乙○○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伊並不知情,是伊之女友簡心如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於96年11月28日警詢時指述:其當時因生病在
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當時在5樓病房內睡覺,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床後,卻發現放置在病床旁邊小椅子上的皮包遭竊,內有1支大同牌(白色)TC-859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埔里鎮農會(存款簿)、殘障手冊、農會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其先生( 陳文良 )的身分證還有殘障手冊、兩枚印章等物,均遭不詳竊嫌竊走等語(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20215號卷第5頁至背面)。另被害人丁○○於96年12月18日之警詢證述:其於96年12月18日8時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三樓234病房A床發現其所有三星牌手機一支(價值3千元整)、郵局存摺、印章、郵局提款卡、身分證、香奈兒皮夾、新光信用卡、丁○○、 黃家均 、 黃詩庭 、 黃柏崴 等人健保卡各一張,遭不詳竊嫌竊走,上開被竊物品係於96年12月17日23時許,放在病床上墨綠色斜背包內等語(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21433號卷第
6頁)。是上開被害人乙○○、丁○○之行動電話確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竊,已無疑義。
㈡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詹文仁申請當日即交付被
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復有證人詹文仁於97年1月7日之警詢證述,及詹文仁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20215號卷第7頁、第14頁),應堪信為真實。另由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5至17頁)觀察,可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於96年11月23日11時20分01秒起至96年11月23日19時25分08秒止,多次使用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發話,又被告於97年
7月4日偵查中自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拾得(見丙○97年偵字第3208號卷第4頁),足見乙○○行動電話失竊之後,應係被告所持有使用中。雖被告辯稱:該0000000000號門號早於96年10月份時被詹文仁辦理停話,又該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為何會插入乙○○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應是其女友簡心如使用云云。然據證人詹文仁於上開警詢時亦證稱:門號申請出來即交由被告使用,至今SIM卡都在被告那裡,沒有歸還。因當時被告只說使用一個多月就好了,所以其才於96年12月6日沒有事先告知之情況下,主動將該門號辦理停用等語(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20215號卷第8頁)足證上開門號係因被告要使用,詹文仁才會申請,且遲至96年12月6日方才辦理停話。又證人簡心如亦於97年1月27日之警詢證稱:其僅知道該門號是被告的朋友申請後給被告使用的,其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同上卷第10頁)。益徵96年11月23日時0000000000號門號應係被告持有、使用,而非交由簡心如使用,或有被辦理停話等情,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足採。
㈢被害人丁○○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借給涂界富使用之事實,除
據被告坦承外,復有證人涂界富於97年1月24日警詢證述甚詳(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21433號卷第8至9頁),並有涂界富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3頁至第40頁)可資為證,是上開被害人丁○○行動電話遭竊後,係於被告交付涂界富持有使用中之事實,應亦為真實。㈣再依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觀察,可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於96年11月23日11時20分01秒起開始使用乙○○之行動電話發話,並一直使用至96年11月23日19時25分08秒止(檢警並未調閱之後的通聯紀錄);另由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涂界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自於96年12月18日11時57分起,即多次使用丁○○之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至96年12月19日22時42分48秒止。而本件被害人乙○○、丁○○,均證稱行動電話及皮包內物品係於上開醫院之病房內遺失,又乙○○、丁○○均為住院之病患,自不會任意外出,而將手機遺落於被告所述上開拾得地點,復由被告拾獲之可能。然被告卻能於乙○○及丁○○分別於96年11月22日下午及同年12月18日上午8時發現遺失上開行動電話未久,旋即於隔日上午11時及同日上午11時許,分別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被告所交付涂界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顯示之通話記錄,足見被告所辯係在街上及停機車地方之附近拾得云云,並不可採,亦足證上開行動電話確遭被告竊取,而非由被告所拾獲。
㈤末查,被告於97年1月25日警詢問時供稱:「(問:該手機
是民眾於96年12月18日所失竊,該手機是否為你所竊得?)不是。(問:該手機不是你竊得,那該手機來源為何?)我只記得有一天晚上在埔里鎮街上撿到1只黑色皮包,內有手機1支。(問:前述筆錄中你稱該支手機來源已記不起來,現為何稱是在埔里鎮街上撿到?)突然想起印象中○○里鎮街上拾獲的。(問:你能確定該手機是你在晚上所拾獲?)我能確定。(問:被害人失竊手機時間為96年12月18日上午
8時許,而綽號「界富」之男子使用該手機之第1次通聯記錄為96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被害人失竊之時間與綽號「界富」之男子使用手機時間相隔4小時,為何你會供稱該手機你於夜間拾獲?)我印象中該手機是我拾獲無誤,至於是早上還是晚上拾獲我已經記不起來。」(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21433號卷第3頁)被告謊稱拾得時間,供詞前後矛盾,更顯其作賊心虛,若非行動電話之來路不明,則無隱瞞實情之理,益徵其謊稱拾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竊得無疑。㈥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行為個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小利,意欲不勞而獲,趁上開被害人住院期間身體情狀不佳、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殊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顯見其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