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介名 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航高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先敘明。查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86年1月5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就第三人張航高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426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第三人張航高嗣於86年2月5日原告借款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6年2月5日,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0.15%機動計算,自撥付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三人張航高另於8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間至106年2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第三人張航高並與原告增訂增補借據,約定該部分借款之利息自93年12月9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5%機動計算;第三人張航高末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至95年12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息,利息則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05%機動計算。又前揭借款均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前揭借款分自95年9月5日、95年10月5日、95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又第三張航高已於95年8月30日死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乙○○業已聲請限定繼承在案,則被告乙○○自應以所繼承第三人張航高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限定繼承陳報狀及附件、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2紙、增補契約、借據、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第三人張航高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而被告丙○○復為第三人張航高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5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乙○○既為第三人張航高之繼承人,並經聲請限定繼承在案,則被告乙○○自應於所繼承之第三人張航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