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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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混合水後,注射至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3月7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採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
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是上開檢驗結果自屬無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
4日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第一級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之戒斷毒癮治療,此有其所提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前揭犯罪符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規定,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