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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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6號、第2418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述竊盜案件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6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1月8日凌晨0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義民路路口處,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乙○○所有,現由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尋獲該車,經警採集車內指紋比對結果與丙○○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在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查詢結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97年3月4日嘉縣警鑑字第097001718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24864號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良,在入監服刑出獄後不知改過遷善,再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知財物亦交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犯下多起竊車案件為由,認被告有犯竊盜罪
之習慣,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見起訴書第3頁之記載)。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多次竊取車輛之前科紀錄,但其竊取之動機,除供己代步外,多半是因與案外人 王景恆 合夥開設汽車拆解廠,有些是跟王景恆一起偷的,動機則是因為其從事輕鋼架之工作,收入不固定,卻又要施用毒品,導致缺錢花用,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8號、97年度訴字第254號、第781號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受到友人之牽連或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方鋌而走險,再為本件竊盜行為,已難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再者,除本案被訴竊盜案件外,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所涉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4年,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是被告將來尚需面臨重刑之執行,應可適度與同儕隔離並禁絕毒品之誘惑,被告也供稱其不知道要關多久才能出去,不敢再犯,可見各該判決對被告已生警惕及教化之效。若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延長被告出監之時限,恐不利被告重返社會,重新做人。故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加以研判,認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特予說明。
㈤被告另被訴竊取 趙炳欽 所有自小客車之行為及同案被告丁○
○被訴收受贓物之行為(見起訴書第1頁至第3頁),已經檢察官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紙在卷可稽,是就該部分被訴事實,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