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6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與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乙○○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乙○○即於9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2月2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0.25%按月機動計付(請求時為年息4.42%),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該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6年5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結欠本金2,8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甲○○、丙○○為上開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保證書及特別條款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單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丙○○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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