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4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8月6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南一路口,為警逕行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以「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緩新台幣(下同)9百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違規地點有爭議,為一尚未施工之工地,且屬紅線內側區域,其鋪面為水泥地,應非道路,而屬建築用地之畸零地,應認原處分無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停放其所有汽車事實,並有取締照片5幀在卷足稽,觀諸照片所示,異議人確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內處,其違規情事甚明。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辨,然停車空間規劃係交通主管機關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就停車之方向、位置、數量、大小、通道等,本於其行政專業而為之一般處分,汽車駕駛人自應依規定停放,以維護其他行人、車輛用路權利,是以,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論在經實標線內外,本即禁均禁止臨時停車,始符立法意旨。是以,本件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未劃設停車格或其他得停車標線位置內,而係停放在紅實線之禁止臨車標線內緣,亦屬違反上開規定,且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位置在空地、工作物之鐵板門外,適足以妨礙其他車輛進出,揆諸前揭旨意,縱使違規地點為畸零地,均無礙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執詞抗辯,無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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