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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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分別如附表所示,利率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息機動調整並按月計息,本金到期1次清償,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其抵押物求償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獲清償,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借款各筆餘額查詢、借據、約定書、借款金額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4682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
┌─┬──────┬────┬──────┬──────┐│編│借款日期│金額│借款期限│最後繳息日││號│││││├─┼──────┼────┼──────┼──────┤│1│90年4月30日│新臺幣(│91年4月30日│90年11月25日││││下同)││││││1,100,00││││││元│││├─┼──────┼────┼──────┼──────┤│2│90年9月28日│200,000│91年9月28日│90年11月21日││││元│││├─┼──────┼────┼──────┼──────┤│3│90年4月6日│750,000│91年4月1日│90年11月1日││││元│││├─┼──────┼────┼──────┼──────┤│4│90年4月24日│50,000元│91年4月17日│90年11月17日│├─┼──────┼────┼──────┼──────┤│5│90年9月13日│100,000│91年9月13日│90年11月6日││││元│││├─┼──────┼────┼──────┼──────┤│6│90年9月5日│50,000元│91年9月5日│90年11月3日│├─┼──────┼────┼──────┼──────┤│7│90年11月7日│50,000元│91年11月7日│9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