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乙○○
6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7年度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68
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77年度全字第292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卷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