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JOK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2月9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3年5月7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嗣被告於93年5月27日有來台與原告同住,然婚後不久,兩造屢因意見分歧而發生爭執,難以和睦相處,被告甚至性情大變。迄93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際,竟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無視原告之存在,迄今仍未與原告聯絡,亦無被告之任何消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大姊 黃文英 到庭證稱:「兩造是93年2月在印尼結婚,當時有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街○○○號,去年5月左右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相處情形剛開始還很好,但是可能是我們住的地方外籍人士很多,影響到他,他不願意工作,常發生爭執,後來在93年11月中旬間,原告與我到鳳山去買菜,結果回家就看不到被告,也找不到人,至今也找不到被告,也沒有他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係於93年5月27日入境台灣,至今尚未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8月12日警信凡字第09410769
55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3年11月中旬某日無故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並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1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