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應給付相對人之全部貨款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貨款及損害債權互為抵銷,乃發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乙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OEM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二件、名片五張、報價單一件、本票一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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