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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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及內含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及內含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且因89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1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加以施用,平均每日施用1至2次,最後1次在94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前址住處施用;另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平均每日施用1次,最後
1次在94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前址住處施用。嗣於94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內含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及內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復扣得被告持有之夾鏈袋1個、針筒1支等物可資證明,而上開夾鏈袋及針筒內均含海洛因,亦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屬實,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再就被告前因89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1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連續犯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1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9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有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2罪均遞加之。復以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公訴以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7月24日上午10時止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僅起訴94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之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以及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止之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已起訴之同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外)起訴,惟查被告所犯除起訴部分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連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分別均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87年3月間即因號施用麻藥犯行被起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由法院免刑判決確定;次於87年7月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89年10月及91年5月陸續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先後均執行完畢;更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期徒刑亦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雖經多次強制戒治後而迄今罔效,更曾獲免刑、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曾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在案,竟全無悔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程度甚深,顯難自拔,非施以較長期之強制禁戒處遇,自無法根絕其毒癮,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其所持有之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夾鏈袋1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之針筒1支,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