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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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6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126號)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183、51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丁○○(另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互為竊盜行為之分擔,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由丁○○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該車係由丁○○自 方泰元 處所收受之贓物,經丁○○自其岳父 戴英明 所有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拆下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收受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供丁○○代步之用)搭載丙○○,並以黃色布料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後四碼蓋程路段旁,共同徒手竊取 謝榮昆 所有放置於該處總重約三十六公斤之L型鋼筋十二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嗣因警方巡邏經過該處,見丁○○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以黃色布料遮蓋車牌後四位號碼而覺形跡可疑,經尾隨至臺南縣七股鄉竹港村八二之九號「聯富混凝土廠」前將該車攔下盤查,始查獲上情。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二鄰十七號之十,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伸入圍牆抽拿之方式,竊取甲○○所有鐵製鷹架平板二十塊(每塊寬二台尺、長六台尺,價值約六千元),得手後於搬運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由丁○○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係由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六五號向方泰元收受之贓物,於收受時已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搭載丙○○,分別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臺十九線臺糖曾文溪東加油站旁,與丁○○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路旁之廣告鐵招牌一個(價值約一千元);及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鎮○○○段○○○○號○○號抽水井屋,共同徒手竊取臺糖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潤水桶(高一米、寬四十公分,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遭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榮昆、甲○○、戊○○、己○○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二份、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單一紙、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載運贓物車輛暨現場照片二十四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書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竹片伸入隔牆裂縫使隔鄰倉庫穀子流出或以推窗伸手入室竊取物品,雖其身體均未侵入住宅,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均已越進牆垣窗門,使他人牆垣窗門之安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係與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方式既係以徒手伸入圍牆抽拿他人鐵製鷹架平板之方式為之,即應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共犯丁○○就犯罪事實欄㈠㈢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逾越牆垣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183號及51
9號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雖辯稱:其自幼即患精神障礙疾病,現仍門診治療中,其精神狀態較一般人為弱,思緒判斷能力亦較薄弱,懇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然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該院覆稱:「精神狀態方面: 陳員 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稍顯焦慮不安,面部表情較為侷限,情感表現較淡漠,肢體動作偶有坐立不安之表現,注意力多可集中,言談多簡短回答,少長句之言語表達,否認有明顯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認知功能上:專注力及判斷力、定向感及簡單的計算能力尚完整,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而記憶力方面(3一objecttest)表現不佳。陳員之生活自理能力尚可。鑑定者詢問對犯行經過之想法:陳員對其所涉第一案之竊盜行為,相當懊惱地表示,主要是受表兄弟(黃員)的影響,若知道他用黃布將車牌蓋起來,自己絕對不會跟他出去;對於偷竊的東西,陳員表示是大路邊放著的,因為覺得家裡用得到,所以拿回家,只是自己覺得那些都是剩下的料,所以才拿的,但自己也知道自己不告而取的行為是有問題的。對於第二案,陳員亦表示自己知道其行為是不對的,但是他只是拿比較不好的東西,認為應該不要緊才是。心理衡鑑方面:陳員接受衡鑑測驗時,衣著隨興,個人衛生表現適當,態度勉強配合,情緒顯得易煩躁,但可自控並投入測驗,其言語表達清楚,一般對談可理解,也能嘗試表達自己。目前測驗結果,斑達完形視動測驗結果顯示;依據本次繪圖品質,沒有發現明顯的腦傷徵兆,但有明顯的衝動特質,評估期間有花費心力來我控制,認為個案在情緒控制品質方面有輕微障礙。認知功能方面,依據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中文版簡式(shortform)評估法,推估個案目前整體的智能水準介於邊緣程度,整體智商分數(HQ)=80。總結以上測驗結果,初步排除作假的可能,沒有發現明確資料認為陳員在犯案當時有受精神症狀或物質使用的影響。不過,個案具有足夠的認知功能來認識與瞭解社會規範,卻易受自己需求與他人意見左右,而為自己的行為形成似是而非的判斷。精神科診斷:器質性腦徵候群、安非他命成癮性,陣發性。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陳員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陳員意識狀態清楚,智識能力為邊緣智能程度範圍,對案發經過所言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同,回答有關案件偵查過程之時序接連無誤,並無意識混亂或不知所為之情形,且偵訊筆錄上之回答內容亦無怪異脫序之處;雖陳員先前有精神病之病史,然目前並無證據支持其在犯案當時有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之干擾,而其認知功能亦無明顯之缺損·就整體評估,陳員就犯行當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故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經參酌上開之鑑定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歷次庭期中(包括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即緊接於犯罪事實㈡犯罪時間後半個月之內及犯罪事實㈢犯罪時間前一個月內),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法官觀察其精神狀況均佳,且均能瞭解本院法官訊問之問題,於回答應對間亦未顯露遲疑矛盾之情,且其回答之內容亦未背離本院法官訊問之問題意旨,並尚能明確告知本院其尚有其他案件經警查獲,請求等待檢察官併案後一併審酌是否有連續犯關係,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竊盜當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有減輕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又竊取他人之物欲變賣供己花費所用,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無意尊重他人,以自己圖不法利益之私心令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之苦,且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期間,仍繼續觸犯竊盜犯行,顯見其仍未記取經屢次經警查獲之教訓,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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