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行經北向358.5公里處(即高雄市楠梓區、高雄縣仁武鄉)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致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且忽左忽右,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嗣經警察覺有異當場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1.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⒊酒精測試報告1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憑,猶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上,顯然漠視其他用路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業對他人造成嚴重危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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