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1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1年10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猶未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附近之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在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之海洛因
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其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5B0000000)暨尿液採證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白粉1包、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白粉1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03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而注射針筒1支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為據,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佐。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書可按,堪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空包裝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送驗結果業如前述,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為被告所施用者,業經其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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