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92、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聖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蕭聖民於民國107年6至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擄鴿勒贖集團分別向被害人 張清鋐張汶光 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分別向被害人2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6號、10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恐嚇取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仍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且渠等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110元,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並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10,000元,係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帳戶等,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有上開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條例第14條所規定。
(二)然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敘及被告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而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敘述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恫得被害人張清鋐、張汶光之財物,故被告所為係對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施予助力,亦未提及被告如何構成洗錢罪之相關論述,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涉嫌洗錢罪嫌部分亦提起公訴,且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2號108年度偵字第3404號被告蕭聖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蕭聖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前的同年6、7月間某時分,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二樓之5住處樓下,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蕭聖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賽鴿練習經過之路徑,架設網子捕捉如附表所示張清鋐、張汶光飼養之賽鴿,再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懸掛於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張清鋐、張汶光鴿主,恫嚇渠等如欲救回其所有之賽鴿,需分別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蕭聖民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否則將把賽鴿殺掉,致張清鋐、張汶光等鴿主均心生畏懼,只得依指示匯款至蕭聖民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害人張清鋐、張汶光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張清鋐、張汶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恫得被害人張清鋐、張汶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本案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擄鴿勒贖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竊盜犯行,自難遽以該罪責論處,然此部分之事實苟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因已花用殆盡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顏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表: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時、地及過程┌──┬───┬──────┬─────────┬───────┬─────────┐│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恐嚇電話之談話內容│匯款時間、金額│相關證據││││時間│││││││││││├──┼───┼──────┼─────────┼───────┼─────────┤│1│張清鋐│107年7月12日│被害人所有賽鴿在臺│同日14時許以其│ 麥美鳳 所有之聯邦銀│││(未提│13時許│南市七股區進行訓練│配偶麥美鳳之聯│行帳號000000000000│││出告訴││飛行途中被攔捕,若│邦銀行帳戶、以│號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要贖回賽鴿,必須匯│自動櫃員機(下│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款6,100元至指定帳│稱ATM)匯款6,1│明細。│││││戶。│00元。││├──┼───┼──────┼─────────┼───────┼─────────┤│2│張汶光│107年7月12日│被害人所有賽鴿在臺│同日14時許由被│ 張庭瑋 所有之聯邦銀│││(未提│13時許│南市七股區進行訓練│害人女兒張庭瑋│行帳號000000000000│││出告訴││飛行途中被攔捕,若│自設在聯邦銀行│號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要贖回賽鴿,必須匯│之帳戶、以ATM│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款9,010元至指定帳│匯款9,010元。│明細。│││││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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