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 林山鴻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台林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山烱 被告台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山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台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洧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故本件以台洧公司之監察人林山明為被告台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5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後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之追加自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因原告成立台林工業社之初受父親 林茂雄 資助及為孝養父親,遂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林茂雄,並將稅籍登記予林茂雄名下。民國103年2月9日,原告與其兄弟林山烱、林山明、 林山豊 4人就林茂雄之財產簽訂「兄弟財產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協議書雖載明待林茂雄過世後方分產,然實際上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財產均已分配完畢,系爭建物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可認原告及其兄弟四人,均同意提前履行協議,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堪認兩造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已於訴訟中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因而各自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5,48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28元(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930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340,900元(建物課稅現值)〕×8%÷2(被告2人均分)÷12月=5,48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4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公司共同出資興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茂雄,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從系爭協議書上,於記載分配土地予原告及其兄弟林山烱、林山明、林山豊四人時,均會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一併載明同分得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然原告所分得○○○鄉○○段○○○○號土地,則無記載土地上有建物,可認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林茂雄之財產,無從分配予兄弟4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共同使用。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建物現坐落之土地)為林茂雄所購買,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
㈢原告林山鴻為被告台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林山烱為被告台林塑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㈣林山鴻、林山烱、林山明、林山豊四人為林茂雄及 林楊涼 之子, 林茂鏹 為林茂雄之弟。
㈤林山鴻、林山烱、林山明、林山豊四人於103年2月9日簽訂
「兄弟財產土地分管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並由林茂雄、林茂鏹擔任見證人。
㈥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林茂雄,於105年間變更為原告。
六、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七、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
張系爭建物為其父林茂雄所興建並由林茂雄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並一再主張其乃因系爭協議書而自所有權人林茂雄處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經本院通知林茂雄、林茂鏹到庭作證,然於第四次準備程序時原告突然改稱其為實際出資人,並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贈與林茂雄,說詞反覆,前後陳述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等語,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
,然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立協議書人林山鴻、林山烱、林山明、林山豊兄弟四人已各自成家,經於父親林茂雄之指示下,將父祖建置之土地財產,憑公作四等份分配,拈鬮為定,開載明白,毫無寬窄厚薄等情事,所分配之房地產權視兩位老人家壽終之後,方得以遺產方式取得產權所有權利登記,保留現狀管理,並繼續努力...」、「立協議書人:林山鴻、林山烱、林山明、林山豊。見證人:林茂雄、林茂鏹。中華民國103年2月9日」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林山鴻、林山烱、林山明、林山豊四人,而非財產所有權人林茂雄,而協議書內容清楚載明「方得以遺產方式取得」等字,並經證人林茂雄到庭證稱:這個契約書是過世之後要給小孩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證人林茂鏹亦證稱:我哥哥跑來找我說他想要在他生前先把財產分好,避免之後死後有爭執,因此簽訂此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在討論等林茂雄及其妻子死亡之後,才會按照協議書分配等語(本院卷第84頁),故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及證人之證述,均可證系爭協議書類似於預立遺產分割協議,然林山鴻、林山烱、林山明、林山豊四人非林茂雄之全體遺產繼承人(至少尚有其母林楊涼),且就其母死亡後所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亦未得其母林楊涼之同意,故此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及全體被繼承人同意所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況縱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亦須於其父林茂雄及其母林楊涼均死亡後,方得請求其他契約相對人履行協議,本件林茂雄及林楊涼均健在,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
㈢原告固稱:父親林茂雄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財產過戶
給其餘兄弟,表示全體家族同意提前履行等語。然該協議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上述。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財產均為林茂雄所有,林茂雄本得自由處分贈與其財產,無須經由其他家族成員同意,故林茂雄縱使將列載於系爭協議書上之財產贈與原告其餘兄弟,亦屬林茂雄之權利,原告無從以林茂雄將協議書上之財產贈與其餘兄弟,即主張其得依該無效之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建物雖於105年間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林茂雄變更為
原告,然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僅為公法稅捐義務負擔之變動,無從僅以此證明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本件原告陳述前後矛盾,對於房屋出資興建之人、取得房屋權利之原因,說詞一再變更,毫無一貫性,說詞存在諸多瑕疵,更難認得僅從稅籍變動而認原告自林茂雄處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㈤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然系爭
協議書無從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標的不包含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屬被告出資興建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繼續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照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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