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第5984號、107年度偵字第38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總驗餘淨重肆拾柒點貳貳壹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至87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6日釋放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70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88年5月21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護字第446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二、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6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華江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路與廣權路口時,因車速過快、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384公克,驗餘淨重為0.03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為1.7732公克,總驗餘淨重1.7713公克;起訴書原誤載為1包),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其先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1樓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同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數包,惟於前揭㈠、106年6月7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猶另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為0.0517公克,驗餘淨重為0.05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總淨重為47.2579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7.221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7.2106公克),並於106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40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許,員警據報至上址處所查訪而查獲,經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517公克,驗餘淨重為0.05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為47.2579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7.221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7.2106公克),及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7日18時1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7月3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卷,下稱106毒偵5334卷,第14頁、第15頁、第47頁)。另於106年6月7日16時17分許為警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送鑑驗後,其中粉末部分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384公克,驗餘淨重為0.0374公克),而晶體部分則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1.7732公克,總驗餘淨重1.7713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106毒偵5334卷第5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7張等存卷可憑(見106毒偵5334卷第7頁、第8至10頁、第11頁、第35至38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5984號卷,下稱
106毒偵5984卷,第38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且於
106年6月27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送鑑驗後,其中粉末部分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517公克,驗餘淨重為0.0504公克),而晶體部分則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47.2579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7.221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7.2106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106毒偵5984卷第58至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6張等在卷足憑(見106毒偵5984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第23至26頁)。此外,被告於106年
6月27日22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7月14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見106毒偵5984卷第17頁、第18頁、第41頁),並有前述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扣案可證,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706號、89年度少護字第446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
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6年6月7日前取得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6年6月27日遭扣案的8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06年
6月7日遭扣案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由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使均係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向「寶寶」之女子所取得而持有,惟迄至106年6月7日為警查獲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為1.7732公克,總驗餘淨重1.7713公克),其持有行為已因員警查獲而中斷(而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經其後106年6月6日12時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與被告於前揭查獲後(即106年6月7日後)持有未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為47.2579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7.221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7.2106公克)之行為,顯屬另行起意,兩者實為二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得再以一罪論,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海洛因1包(淨重為0.0384公克,
驗餘淨重為0.03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為1.7732公克,總驗餘淨重1.7713公克),均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香菸及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㈡又扣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海洛因1包(淨重為0.0517公克
,驗餘淨重為0.05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為
47.2579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7.221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7.2106公克),均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另扣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均屬被告所有,皆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蓋因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持有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