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3號
108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連運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訴訟代理人 廖乾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ZCA777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連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62.5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CA777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於108年4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ZCA7770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司機廖乾智駕駛,行經設有地磅之國道1號南南162.5公里處,雖未過磅,但是當時子車上只有24塊空棧板,棧板每塊25kg,是裝貨之隨車用具,並非貨品,從照片上即可看出,用放大鏡看更清楚,高速公路上每天都有幾十台貨車載空棧板路過,也都沒有過磅,司機也是看到別台司機這樣做,跟著沒過磅,並沒有逃磅的想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主要是為嚴懲超載所立,況且從照片上可看出當時警車是在我車後面,如認為我車有拒磅之嫌疑,怎沒有開到我車前面攔截,綜上所述懇求法官撤銷本次罰鍰。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上開違規通知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違規,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263號函、採證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之事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亦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三)訴外人廖乾智自承:當天車輛係伊開的,本件舉發時有載24片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勘驗筆錄中【12:42:36】所示「警車此時往左變換車道至原告車輛之左方。此時可見原告車輛之拖車上前後均載運有棧板數片。」相符,足見系爭車輛遭舉發時,確實有載運24片棧板。
(四)原告固然主張:棧板是隨車工具,並非貨品云云,並提出契約書1份為證,惟上開棧板從體積、數量及放置位置來看,本非車體之一部分,訴外人廖乾智亦表示:驗車時是空車,沒有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棧板當屬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貨物」無訛。至於契約書係規定:「乙方裝貨時,應先清潔車輛,以免甲方貨品遭受污染,乙方自備棧板裝運時,需使用110*130cm規格化棧板」等語,僅係規定在特定場合時須具備棧板,當不能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可採。
(五)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其他車輛亦有載空棧板未過磅之情事,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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