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3號
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96、207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8、688、789號、108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參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殘渣袋拾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及包裹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參包(總純質淨重參肆點肆柒參陸公克,驗餘淨重肆陸點陸參參陸公克)及包裹上開氯乙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肆組、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仁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1時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73公克)、殘渣袋10個、電子磅秤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㈠楊仁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8時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美路陸橋下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楊仁銓於107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持有之;㈢楊仁銓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在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3包而持有之(總純質淨重34.4736公克,驗餘淨重46.6336公克)。嗣於107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氯乙基卡西酮3包、電子磅秤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楊仁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23時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鎮○○路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2日5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楊仁銓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1月17日20時5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8年1月18日10時15分許因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為警逮捕,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仁銓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易603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108易633號卷第15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仁銓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68、2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1月12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俟遭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5、136號撤銷,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7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處遇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銓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8月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2日、108年1月1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紙(代號:A384、A038、A507)、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F19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檢體編號:A384、A038、A507、F198)、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3紙、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0個、大麻1包、氯乙基卡西酮3包、毒品吸食器4組、電子磅秤2個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核被告楊仁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㈠、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犯罪事實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易603號卷第13頁),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案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以及數量非寡之氯乙基卡西酮,所為實該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白色及黃色結晶摻雜粉末3包、煙草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驗出係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3、1個,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673公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3包總純質淨重34.4736公克、驗餘淨重46.6336公克,第三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058號、108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108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21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扣之殘渣袋10包,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1496號偵卷第16頁),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4組、電子磅秤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1496號偵卷第14、16頁、毒偵2070號偵卷第13、14頁、偵1166號偵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1瓶、K盤1個、白色藥丸1包等,均與被告所犯本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楊仁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四│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楊仁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犯罪事實欄三│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犯罪事實欄四│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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