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度嘉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聖佳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簡聖佳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某統一超商,提供予其在同年7月間透過手機網路遊戲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在此前已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網友),雙方約定簡聖佳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
嗣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簡聖佳認知含該網友在內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網友或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一)於105年11月7日上午撥打電話予 陳金琪 ,佯稱係其友人 許淑惠 ,欲借款10萬元,陳金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至銀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甲帳戶,嗣因陳金琪存款後立即撥電話向許淑惠查證而發現遭詐騙,旋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其止付,並取回該筆款項,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二)於105年11月7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許瀞文 ,佯稱係其同事 吳村 結,欲借款3萬元,嗣因許瀞文向 吳村結 查證後發現係詐騙訊息而未陷於錯誤,因而詐欺取財未遂,然許瀞文為凍結帳戶,仍匯款1元到乙帳戶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有程序疑義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3、53、56至58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琪、許瀞文各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20至2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5年12月1日105民雄字第3656號函附被告上開甲帳戶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近三個月交易明細表各1份(以上為證人陳金琪部分,見警卷第8至9、13至
15、37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結果各1紙、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105年12月7日(105)京城大林分字第57號函附被告上開乙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證人許瀞文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以上為證人許瀞文部分,見警卷第23至36、43至4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上揭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上揭2個帳戶已成為詐騙正犯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尤其近年來不法詐欺正犯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報章媒體披載,稍具智識之人均能知曉,被告於案發時已係27歲之成年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對以上社會現象應當有所知悉,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能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供作詐欺取財之目的使用一情,既已預見,猶因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網友,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害財產法益罪之既遂與否,以已否取得財產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陳金琪雖已受騙匯款,然所幸立即察覺有異,透過銀行為其止付,故其雖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甲帳戶,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從提領,又被害人許瀞文因在受騙過程中即已進查證,是其並未陷於錯誤,則本案關於2位被害人部分,均應認仍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未得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被告以一次提供之幫助行為,將其所申設前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陳金琪、許瀞文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本案詐欺正犯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取財之結果,詐欺正犯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遞減輕之。
(三)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中認定之犯罪事實,詐欺正犯對被害人陳金琪、許瀞文均未詐欺取財得逞,理由內已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原審於判決主文卻諭知「簡聖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主文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助長詐欺正犯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更可能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另參本案中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為2人,且因2名被害人均即時察覺,所幸未造成實際損失,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職業為載雞,收入不定,平均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2名被害人因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事後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另被告終究非直接進行詐騙之正犯,而屬提供助力之幫助犯,犯罪支配不若正犯為高,經本院綜諸上開各情,堪信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後效。
四、至被告前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交付他人供犯詐欺罪使用,並未扣案,且因被害人陳金琪、許瀞文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實際上已無價值,且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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