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3
4、5441、5442、5779、5948、6273、639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進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補充「瓦斯熱水器1台」、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補充「 陳薇鈞 所有」,犯罪事實欄一㈦倒數第3行「 陳頁辰 所有」更正為「陳頁辰其母 吳淑芳 所有」、倒數第2行「自備支鑰匙」更正為「自備之鑰匙」;犯罪事實欄二補充告訴人「 陳晴雄 、 陳榮華 、 陳維文 、陳薇鈞、 王林春然 、陳頁辰、 巫錫卿 、 黃鴻彰 、 王俊卿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㈩部分,均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為,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1次詐欺得利及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均應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不含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不知悔改自新而再犯本案,且其明知無資力消費竟仍點餐食用及外帶,佯有支付食物價金之意,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108年4月初某日施用詐術詐得免付食物價金新臺幣(下同)95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
又於108年4月23日所竊得之洗手槽1組(價值3,000元),及於108年4月27日所竊得之熱水器1台、於108年4月28日所竊得之鋁門窗及白鐵窗各2片、於108年5月1日所竊得之插秧機鐵輪2個、於108年6月23日所竊得之防盜鋁窗8個、鋼筋1批,業經被告變賣分別得款350元、500元、273元、1,800元、3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所竊取之C型鋼3支及鐵條2支、108年6月22日所竊取之機車、108年6月23日所竊取之鋁片156片,既已分別返還告訴人王林春然、陳頁辰、王俊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再被告持供行竊機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胡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㈡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手槽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㈢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㈣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㈤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㈥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㈦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㈧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㈨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㈩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